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已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前已因傷害、毀損等事件有所爭執,雖雙方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就上開事件成立和解,並書立和解書以圖解決雙方之糾紛,惟仍無法真正平息雙方之敵意。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下午某時許,甲○○駕駛不詳車牌之自小貨車搭載其同居人戊○○欲前往高雄縣美濃鎮柳樹塘十三號向豬販丁○○○購買小豬,途經高雄縣○○鎮○○街○○○號附近,偶遇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亦途經該處,因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於超越同向行駛之乙○○機車時,乙○○誤以為甲○○當時欲駕車擦撞伊,因而心生不滿一路尾隨甲○○至前開高雄縣美濃鎮柳樹塘十三號前,嗣於同日十六時許,雙方一到達丁○○○前開住處廣場前(高雄縣美濃鎮柳樹塘十三號為三合院之建築)旋即發生口角,乙○○、甲○○即各基於傷害之故意,相互以徒手之方式推扯拉打對方,乙○○因此受有右顳血腫(3×3×1cm)、左手拇指瘀血(2×1cm)、右手前臂擦傷(5×0‧2×0‧2cm)之傷害,甲○○則受有左臉頰挫瘀傷6×6cm,右手手指挫傷、右足傷口1×1cm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前已因傷害、毀損等事件與告訴人甲○○有所爭執,且於前揭時、地偶遇告訴人甲○○,並一路尾隨甲○○前往高雄縣美濃鎮柳樹塘十三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告訴人甲○○,是伊騎機車時,甲○○開車要撞伊,伊只是尾隨甲○○到案發地點而已,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可能係自已捏造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所坦承之前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案發當時在現場目擊為告訴人甲○○同居人之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應堪認屬真實。
(二)至被告乙○○雖一再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並以前詞為辯,惟查:
1、右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目睹案發經過之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確有目擊被告毆打告訴人等語相符,衡以證人丁○○○與被告並不認識之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簡上卷第五七頁),證人丁○○○應無虛構上開事實用以誣諂被告之理,是證人之證言應堪採信,足徵告訴人之指述應非子虛。
2、且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已有傷害、毀損等事件糾紛之事實,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告乙○○歷次於警、偵、審程序所承本件案發之原因係伊認告訴人當時係要駕車撞她,而一路尾隨告訴人甲○○前往案發地點之情以觀(詳見各次筆錄),顯見乙○○當時應係已處於氣憤之狀態,否則當不會馬上尾隨告訴人甲○○至案發現場,是就犯罪動機而論,被告乙○○確有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可能。
3、此外,復有記載告訴人甲○○傷勢之三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雖被告乙○○復辯稱傷勢可能係告訴人自已捏造云云,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分別位於左臉頰、右手手指及右腳等部位,其中左臉頰係位於頭部,已屬人體之重要部位,倘若告訴人確係要捏造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應可擇其他身體部位為之,實無挑選頭部左臉頰部位自傷之理,且告訴人右手手指及右腳亦受有傷害,若告訴人僅係為要誣指被告傷害,僅需有一處傷勢即可達其目的,尚無有如此自傷多處之必要,是被告辨稱上開傷勢可能是告訴人甲○○自已捏造而成,尚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應均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一再因夙怨產生糾紛,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且犯後執指對方之過,迴避己非,並無止息紛爭之意,及其等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誤載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無不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楊智守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