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係丙○○之老闆娘,其與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金鶴卡拉OK」地下室某包廂內,因一時細故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煙灰皿丟擲丙○○臉部,以麥克風毆打丙○○之後腦,及抓扯丙○○之頭髮,致丙○○受有臉部抓擦傷十乘五公分、三乘三公分、頭皮瘀腫三乘三公分、左肩紅腫十乘十公分、右上臂三乘一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係丙○○夥同姓名不詳之男子二名同至「金鶴卡拉OK」滋事,以類似球棒之物品毆打伊,及以煙灰皿、歌本、搖鈴、麥克風等物丟擲伊,伊全無還手之餘地,並未與丙○○發生肢體上接觸,亦以煙灰皿、歌本、搖鈴、麥克風等物丟擲丙○○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陳:當時乙○○先動手,以煙灰皿丟擲伊,
以麥克風毆打伊,並與伊互相拉扯頭髮,致伊臉部擦傷、頭皮瘀腫、左肩紅腫等語(參見警卷第二頁),於偵查中指稱:乙○○先以煙灰皿丟擲伊臉部,並以麥克風毆打伊頭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及本院審判中指訴:乙○○乃伊之老闆娘,其於包廂內持煙灰皿丟擲伊右側嘴唇下方,並以麥克風擊打伊後腦勺等語綦詳。而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零時二十分許,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驗傷時,受有臉部抓擦傷十乘五、三乘三公分、頭皮瘀腫三乘三公分、左肩紅腫十乘十公分、右上臂三乘一公分擦傷等傷害,有聯合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高市聯醫病字第○九三○○○四二○三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急診科創傷病歷、急診護理處理記錄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再觀之聯合醫院前揭函文所附之急診護理處理記錄單並記載「和老闆娘打架致左臉抓傷、左顳頂血腫、右前臂內側A\W」等語,有聯合醫院上開函文及該函所附之急診護理處理記錄單影本在卷足據,足見告訴人前開指訴,應非子虛。況右揭時日在前揭包廂內,除被告、告訴人、陪同告訴人前往之男子二名以及證人甲○○外,並無其他人士在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甲○○、丁○○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屬實,且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遍及臉部、頭部、左肩、右上臂等處,且臉部抓擦傷及左肩紅腫之範圍,分別有十乘五公分及十乘十公分之面積,範圍非小,顯然應非不慎磕碰、擦撞所致,則於證人甲○○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陪同告訴人前往之男子二名亦無傷害告訴人之可能之情況下,若被告並未出手傷害人,告訴人豈有無端受有上開傷害之理?足見被告所辯全無還手之餘地,並未與丙○○發生肢體上接觸,亦以煙灰皿、歌本、搖鈴、麥克風等物丟擲丙○○云云,不足採信。
㈡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指稱:當日於包廂內共有五人,有伊、乙○○、甲○○
、伊友人之兄長及乙○○之義弟,伊係與友人之兄長一同前往「金鶴卡拉OK」,另於乙○○於包廂外面甲○○所坐之桌椅附近,亦有與伊發生爭執,抓扯伊之頭髮及抓伊之臉部,當日係至大同醫院驗傷,並未至聯合醫院驗傷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指稱包廂內尚有乙○○之義弟、僅與友人之兄長一同前往「金鶴卡拉OK」及於包廂外面與乙○○發生衝突乙節,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包廂內共有伊、乙○○、丙○○及丙○○帶來之二名男子,乙○○與丙○○離開包廂後,並未再至伊所坐之桌椅附近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當日丙○○帶同二名男子前來,另丙○○自包廂走出後,立即帶同二名男子離開等語均有不符,且其陳述未至聯合醫院驗傷等情,亦與其所提出之前揭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聯合醫院函文及該函文所附急診科創傷病歷、急診護理處理記錄單影本之記載未合,是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前揭部分之指訴,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次,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前揭部分之指訴,雖與事實不符,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所指包廂內尚有乙○○之義弟,僅與友人之兄長一同前往「金鶴卡拉OK」及於包廂外面與乙○○發生衝突乙節,雖與證人甲○○、丁○○於本院審判中證述之情節不符,而有所隱瞞及誇大,然應與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指訴被告於包廂內予以傷害基本事實之真實性無礙。又人之記憶有限,除就特殊事件,可能印象深刻而記憶清晰外,就其餘之事件,多僅能為大概之記憶,且隨著時間之流逝,記憶亦逾為模糊,參以本院審判時距離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之日,相隔已有半年之久,而前往何家醫院就診亦無特殊而令人印象深刻之處,告訴人因時隔日久,以致對於當時究係前往何家醫院就診記憶不清,亦與常情無違,自亦不得據以指摘告訴人之指述應有瑕庛,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至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雖結證:乙○○並未持物品丟擲丙○○云云,然查
,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因燈光過暗而看不清楚,僅有聽見雙方丟擲物品云云(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於本院審判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主詰問時,證稱:伊原與丁○○坐在外場,丙○○帶同二、三名人士前來並坐於包廂內,嗣因丙○○央請乙○○進入包廂,伊即陪同乙○○進入包廂,進入包廂後,丙○○持球棒一支毆打乙○○,乙○○並未持物品丟擲丙○○,當時乙○○、丙○○二人隔著一張桌子,伊見有人持球棒毆打乙○○,即將乙○○圍住,伊見乙○○臉上均係鮮血,並未見到丙○○受傷,偵查中係因丙○○告以能否與乙○○和解,始於偵查中陳稱聽見雙方丟擲物品,並未見到雙方相互丟擲物品云云,嗣於檢察官為反詰問時,則稱:當時乙○○與另外二名男子前來,丙○○並將乙○○拉至包廂,另外二名男子則尾隨在後,伊則在包廂外面,嗣因乙○○央請伊進入包廂,伊始進入包廂,進入包廂後,見到一名男子自袖子內取出長約一臺尺之棍棒,丙○○即自該男子手上搶下該棍棒揮打乙○○,並擊中乙○○鼻樑,伊上前圍住乙○○,然丙○○仍繞著桌子追逐及攻擊乙○○,另外二名男子則於門口看顧,不讓他人進入,嗣後,伊於丙○○及該二名男子離開後,始將乙○○扶出包廂,將乙○○送醫,偵查中係因丙○○表示有意和解,始為偵查中之陳述云云,對於是否目睹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經過、是否與乙○○一同進入及走出包廂等情,前後證述反覆不一,且其所述與乙○○一同走出包廂乙節,核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因店內從業人員進入包廂,伊即先行走出包廂,走至丁○○處,由丁○○幫忙伊摀住血液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先見乙○○自包廂走出,鼻子並有流血,再見丙○○、甲○○與另外二名男子走出等語,亦有未合,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尚難遽予採信,自難僅憑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言,遽認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當日伊於外場,並未見到乙○○與丙○○發生
爭執之情形,伊聽見包廂內有爭吵聲響,曾至包廂觀看,開門時,見到有一名男子手持長棍站於甲○○身後,甲○○央請伊將門扇關上,在外等候,伊並未見到該名男子有無擊中甲○○,亦不知該名男子究係何人,其後,伊見乙○○走出,鼻子並有流血,乃以毛巾摀住乙○○之鼻子,央請櫃檯小姐帶同乙○○前往醫院,甲○○與丙○○則在包廂內,一般時間以後,甲○○與丙○○一同走來,出來後,丙○○即帶同二名男子離開,惟因光線昏暗,並不清楚丙○○離開時臉上有無受傷等語,可見證人丁○○並未見到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之經過,是其證言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陳,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諉罪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被告以歌本、搖鈴、麥克風丟擲丙○○,並漏載被告以麥克風毆打丙○○之後腦,及抓扯丙○○之頭髮,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並補充,併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施以暴力,導致對方受傷,行為本不足取,且迄今均未能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附卷可參,被告未見悔意及衡量被告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洪珮婷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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