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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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及移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共同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信法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一年二月確定,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七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嗣復 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左列竊盜犯行:
(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六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港都網路咖啡店」內,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放置於該店櫃檯上之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一百二十枚,共計一千二百元,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即為該店店員乙○發現,並予當場逮捕後,報警處理。
(二)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零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修 」之成年男子,共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綽號「阿修」之男子,至 柯少華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六之一號二樓之住宅,趁無人在家之際,由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以腳踹之方式,毀壞該住宅之客廳木門後,侵入該住宅客廳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柯少華所有電視機及VCD各一台(價值共約一萬元),經變賣後,分得贓款二千元花用。嗣經柯少華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事實(一)所示時地竊取「港都網路咖啡店」內之十元硬幣一百二十枚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與綽號「阿修」之男子共同竊取事實(二)所示被害人柯少華所有電視機及VCD各一台,辯稱:當時是綽號「阿修」之男子要伊幫忙搬家,伊沒有上二樓,「阿修」先搬電視機下來,後來又搬VCD下來,伊只是幫忙而已,沒有竊盜行為,伊警詢之自白係警察叫伊承認的,因警察說和解就沒事,伊警詢時並未全程錄音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
「港都網路咖啡店」店員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及照片三幀附卷足稽。是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如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至為顯然。
㈡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屬實,雖被告辯稱:伊警詢之自白係警
察叫伊承認的,因警察說和解就沒事,伊警詢時並未全程錄音,伊只是幫「阿修」搬家,並沒有共同竊盜行為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丁○○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本件係依目擊證人丙○○
記下之機車車號循線查到被告,經被告及伊父親同意,請被告協同其等回派出所協助調查,回到派出所,其問被告,有目擊證人看到伊所騎乘之機車,如果該案是被告所做,要坦白承認等語,被告第一次並無回應,僅詢問其這個案子會不會怎麼樣,還問會不會收押等節,其當時告知被告並非現行犯,被告跟其回警局必須徵得被告的同意,後來再問被告係與何人前往行竊,被告稱伊是跟「阿修」去行竊的,伊在十字路口遇到「阿修」,兩人一同至六合路吃東西後,阿修提議去行竊,經過河南路時,看到樓下門沒關,上到二樓門有關,阿修就把門撞開,門不是伊撞開的,被告在警局是這樣跟其陳述,其有問被告進去被害人住宅後竊取何物,被告告知竊取電視及VCD,之後被害人柯少華來到警局,在警局罵被告,被告也向被害人道歉,說要賠償被害人,希望被害人原諒伊,並沒有告訴被告說只要和解這個案子就沒事了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五月審判筆錄);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警詢錄音帶之結果為:「一、員警聲音當庭確認確實為證人丁○○員警所發聲,受訊問人聲音為被告甲○○。二、警訊筆錄第一頁反面第十二行至第十五行詢問作案過程,被告陳述內容與筆錄相符。(此部分是被告連續陳述並無錄音中斷情形)三、警訊筆錄第二頁正面錄音內容與筆錄內容相符,採一問一答方式,錄音並無中斷。四、警訊筆錄第二頁反面錄音內容與筆錄內容相符,採一問一答方式,錄音並無中斷。」,此亦有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警詢時之自白確係出於任意性無誤。⑵再者,證人即本件目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證述:「我是在九十三年一
月底晚上十二點多發現,我當時人在巷子裡面,巷子離我家一小段距離,我回到家時樓下往上看樓上有人,二樓有兩個陌生人,二個年輕男子,我沒有上去樓上,我看到壹個人在踢門,另外壹個人在二樓樓梯間,踢門的人踢開門後,兩個人都進去,我當時在那邊觀察一陣子,其中一人就將電視抱下來,另外一個就下樓騎乘機車搭載抱電視的人,我當時人都在樓下,巷子口有路燈,我在觀察他們時候,他們沒有發現我,我看其中一人比較清楚,我看的比較清楚的是抱電視的人,我沒有聽到他們有任何交談。」、「我確定被告是其中一人,踢門的人我比較無法確定,但是搬電視的人就是剛剛在庭上的被告。當時我有去凱旋路派出所報警,等一會警察才來,我當時有記下車牌,但是我現在忘了,警察當時有循線去追查。」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據被害人柯少華指訴歷歷,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警詢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確有如事實(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已至明確。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間,係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九號移請併辦部分)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前開認定屬實,經核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併予審究。又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一年二月確定,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七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品行非端,且正值青年時期,不思以勞力、智慧換取所得,竟以竊盜方式,冀得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