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雄暉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及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就上開金額減縮為一百十四萬三千元,利息部分則不變,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車號0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以該車輛為訴外人 王銀 來所有,竟引導法院人員前往查封,嗣後被告察知該車輛並非 王銀來 所有,前屬錯誤查封,而請求撤銷拍賣及查封,惟撤銷查封後,被告仍無權占有該車輛,迄本件訴訟進行中始返還原告。㈡系爭車輛於法律上確屬原告所有無誤,蓋原告欲索回此車輛已久,先前亦曾以王銀來名義起訴,卻遭法院認定該車輛屬原告所有,且王銀來與被告尚有債務糾紛而駁回確定,基於爭點效之法理,此判決之認定對被告有既判力存在,法院自不得再為不同之認定而造成裁判兩歧,損害司法威信。而王銀來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案件已結案,確定雙方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乃再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輛及賠償損害,應無爭議。況原告及王銀來從未積欠被告債務,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意旨,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執行,其前提必是債權人之債權確實存在,否則其本質上亦係一種侵權行為,應對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茲被告無債務關係而擅予查扣系爭車輛多時,對原告乃構成侵權行為,自應依法負賠償責任。㈢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乃王銀來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依法由原告行使權利而為使用收益,卻遭被告非法查封及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以國稅局核定之「貨車運輸業一般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平均每月收益為一萬九千零五十元,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查封系爭大貨車,使原告無法繼續營業,為此請求被告賠償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共五年期間之損害。㈣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對於致生損害之該他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悉,且該時效之起算應自「侵權行為」完結後起算。本件被告自始是聲請法院查封系爭車輛,後又以債務擔保為由留置該車輛,致原告當時亦不知其是否為「侵權行為」,直至王銀來與被告之鈞院八十七年雄簡字第七一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九十年間判決確定,原告方知其行為乃侵權行為,始能起算時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四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車輛由實際車主王銀來靠行在原告名下,僅係行政上程序,實質上所有權仍歸王銀來所有,此事實有王銀來、 吳宜臻 之證詞及切結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八七號偽造文書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三○二號處分書可證,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顯然不適格。系爭車輛因真正所有權人王銀來未在約定之一星期內贖回,被告始進行查封拍賣,惟王銀來出具之切結書,將系爭車輛之牌照號碼及靠行公司均故意寫錯,被告一時失察,拍定後無法過戶始發現上述錯誤,不得已才撤銷查封。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與事實不符,系爭車輛是王銀來、 曹輝彥李復台候德立 切結書與被告約定若王銀來所開立之支票一期未兌現而無處理者,王銀來所有靠行於原告之系爭車輛,願意交給被告自行處理,準此,系爭車輛是實際所有人王銀來因所簽發交付被告之支票跳票,同意將車輛交給被告擔保充做質權之性質,為被告合法占有,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毫無理由。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受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到侵害,因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但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王銀來所有,原告主張所有權受到侵害,已失所依據,況證人曹輝彥到庭證稱系爭車輛之營業收入歸車主王銀來所有,則被靠行之原告顯未受到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僅二年,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已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與損害之發生,但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始提起本訴,則原告請求權之時效已逾二年罹於消滅,況系爭車輛從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被告已支付每月一萬五千元之保管及停車費共一百零九萬五千元,被告自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車輛係訴外人王銀來購進,靠行在原告名下,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七頁),並經證人 呂宜臻 、王銀來、曹輝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八二、一一○、一七七頁)。
(二)被告以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六三○九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王銀來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查封系爭車輛,並交由被告保管,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由高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拍定,惟高雄市監理處以系爭車輛非登記在王銀來名下為由,未准予拍定人辦理過戶手續,本院依拍定人及被告聲請而撤銷拍賣及查封程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由拍定人領回案款,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九○五二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三)系爭車輛經本院撤銷拍賣及查封程序後,被告以有動產質權為由繼續占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兩造就返還系爭車輛部分達成和解,由原告取回系爭車輛,並有本院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五頁)。
(四)訴外人王銀來曾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經本院以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二者間成立信託關係,在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人不得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因此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決駁回王銀來之訴而確定,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三至七五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號返還車輛民事卷,核閱屬實。
(五)訴外人王銀來以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六三○九號本票裁定所示之三百萬元債權不存在為由,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七一八號判決王銀來勝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而裁定駁回上訴,被告對之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九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九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歷審全卷,經核無誤。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訟訴,是否當事人適格?㈡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被告占有系爭車輛,原告是否因此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營業損害?亦即,原告請求以國稅局核定之「貨車運輸業一般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損害,是否有理由?原告得否主張「爭點效」,認定其受有所有權人之損害?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
1、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權,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收益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害,則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即所有權人,對於其所特定之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被告雖以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置辯,但此係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要件不同,則本件自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由王銀來購進,靠行在原告名下,被告以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六三○九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查封系爭車輛,嗣後雖經撤銷查封,惟被告仍以有動產質權為由繼續占有,王銀來則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九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業如前述,則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確定勝訴判決前,原告無從確認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是否有動產質權,自亦無從知悉被告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時效即無從進行,因此,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時即上開最高法院裁定送達當事人時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算,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辯稱:本件侵權行為時效應自被告查封占有系爭車輛起算,洵無足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應堪認定。
(三)被告占有系爭車輛,原告是否因此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營業損害?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占有系爭車輛,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營業損害,固提出使用系爭車輛運貨而以原告名義開立之發票影本三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五一至二五三頁),惟查,證人曹輝彥即原告之庶務總管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靠行車子運送貨物都是由我們開立發票給客戶,由我們以自己的名義申報營業稅,後由車主自己負擔營業稅,承攬貨物亦由車主自己去找客戶,運輸貨物之費用歸車主所有,我們衹是賺靠行的代辦費,所以本件系爭車輛經被告取走我們就損失靠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證人呂宜臻即王銀來之配偶亦證稱:「本件攬貨及收受運費都是由車主王銀來自行為之,與原告雄暉交通有限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則系爭車輛之使用收益及營業稅之負擔,均由王銀來自行為之,與王銀來所靠行之原告無涉,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營業損害云云,難以採認,其請求以國稅局核定之「貨車運輸業一般同業利潤標準」計算營業收益之損害,自不足採。
2、原告另主張本件應適用爭點效之法理,應受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決認定其係所有權人之拘束等語,並提出該案判決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七三至七五頁)。然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此即一般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三號判決參照),故爭點效僅限於同一當事人始有適用。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決之當事人為王銀來與被告,本案原告並非當事人,上開判決與本案當事人顯非同一,又上開判決僅認原告與王銀來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未終止前,王銀來不得逕以其為所有權人提起所有物返還之訴,然並非即認定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或原告對系爭車輛有使用收益權利,是原告主張有爭點效之適用,亦有誤解,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未罹於時效,惟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占有系爭車輛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營業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使用收益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害一百十四萬三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主張其係有權占有、支出系爭車輛保管費應予抵銷,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林玉心~B法官秦慧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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