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本院鳳山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六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頭戴安全帽且臉戴口罩,並以白色毛巾遮住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後,騎乘上開機車至 黃正璋 所開設位於高雄市○○○路一之十二號「呷口味」檳榔攤前,見該檳榔攤內僅店員乙○○一人看守,遂佯稱欲購買飲料,趁機進入該檳榔攤內,以右手藏放於外套衣內做突起狀,佯稱其有帶刀子等語,並抵住乙○○腹部,脅迫喝令乙○○不得大聲喧嘩或報警,至使乙○○不能抗拒,而自行打開該檳榔攤櫃檯抽屜,取走抽屜內黃正璋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八百元及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九千二百元、樂透彩券二紙、國民健康保險卡一張)得手後,適乙○○趁機自檳榔攤後門逃出向黃正璋求救,丁○○見狀不及騎乘機車而徒步逃逸。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在高雄縣○○鄉○○路七十五之四號前,循線查獲逮捕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取得被害人乙○○、黃正璋之前揭財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其僅將右手插放於褲子口袋內,並未將右手藏放於外套衣內做突起狀,亦未向被害人乙○○稱有帶刀、不准報警或不准大聲喊叫等語,被害人乙○○仍可反抗,況因其認識檳榔攤老闆黃正璋而欲借款,故並非強盜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二日,在案外人黃正璋所開設位於高雄市○○○路一之十二號檳榔攤內工作時,被告頭戴安全帽及口罩,騎機車前來,將機車放在檳榔攤隔壁處,且用布將機車車牌蓋住,然後被告走到檳榔攤前,向其陳稱欲購買保力達飲料,待其欲轉身拿取飲料時,被告即走進檳榔攤內,將右手放置在外套衣服內,作突起狀抵住其身體腹部,向其陳稱「我有帶刀,你不要動,你不要大聲喧譁,不可以去報警,我要跟你老闆借錢,借用幾天」,因該檳榔攤空間很小,不到一坪,故其無法反抗且亦不敢抵抗,被告右手手指有斷掉情狀,而被告係以左手打開該檳榔攤櫃檯抽屜,取走該抽屜內現金三千八百元及其所有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九千二百元、樂透彩券二紙、國民健康保險卡一張),因當時檳榔攤老闆黃正璋正於檳榔攤外之車輛內睡覺,其遂趁被告轉身拿取樻檯內之財物時,自後門跑出檳榔攤向老闆黃正璋求救(參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本院審判筆錄)等語,核與被害人黃正璋於警詢中陳稱:其開設位於高雄市○○○路一之十二號檳榔攤,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其在該檳榔攤外車輛內睡覺,經受雇人乙○○向其求救稱檳榔攤內遭歹徒取走財物(參見警卷第八頁)等語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可參。被告為上揭犯行時,雖頭戴安全帽且臉戴口罩,然其右手有截肢之情狀特徵核與證人乙○○所述及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當庭勘驗被告兩手手指,其中被告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均有截肢之情狀(參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本院勘驗筆錄)相符,並有當庭拍攝被告手指照片二張附卷可查,復經證人乙○○當庭指認確為被告無誤,是被告應為本案犯行之行為人,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與被害人黃正璋認識而欲借款云云,惟被害人乙○○證稱被告係以強
盜行為取走財物,已如前述,況被告倘真係前往向被害人黃正璋借款,自可光明正大借款,又何須頭戴安全帽及臉戴口罩進入檳榔攤,並將自己騎乘之機車車牌以毛巾遮住,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公訴人認定被告有持刀為上揭強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指述及證稱:其確定被告有持刀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其有持刀為上揭犯行。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以手放在衣服成突起狀抵住其腹部時,其並未發現該尖端有異物之感覺,當時其很緊張一直注意被告臉部,而未注意被告手有無自衣服內伸出,亦未注意被告實際有無持刀,惟被告確實有向其陳稱有持刀等語。因被告將手藏放於衣服內,作突起狀,像一支小刀,故其警詢中,陳稱被告持水果刀抵住其腰部等語(參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是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被告持水果刀抵住其腰部等語,應係其個人判斷之詞,且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發現該尖端有異物之感覺,是不足以單憑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逕行認定被告有持刀之情狀,被告辯稱其並未持刀為上揭犯行,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所辯當日沒有拿刀一節為可採。
㈣被告以右手藏放於外套衣內做突起狀,並抵住證人乙○○腹部,並佯稱有帶刀等
語,脅迫喝令證人乙○○不得大聲喧嘩或報警,至使證人乙○○不能抗拒,且該檳榔攤空間僅約一坪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本院審理筆錄),且被告身高一百七十八公分、體重約七十六公斤,而證人乙○○身高僅一百五十九公分、體重五十公斤等情,業據被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在卷,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兩人身高、體重及體型之差距顯然相當大,被告以手藏放於衣服內作突起狀,且抵住被害人乙○○之腹部,並稱係持刀等語,衡諸常情,本案案發當時,事起傖促,時間短暫,被害人乙○○於瞬間遭被告以上揭行為抵住腹部強刼財物,內心恐懼至極,復加以該檳榔攤空間不大,此有該檳榔攤照片一紙(參見警卷第二十六頁)附卷可參,被害人乙○○應無甘冒生命危險而予以反抗之可能,被告所為顯已足以壓制被害人乙○○之反抗意識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為明顯。是被告所辯,僅將右手插放於褲子口袋內,並未將右手藏放於外套衣內做突起狀,亦未向被害人乙○○稱有帶刀、不准報警或不准大聲喊叫,被害人乙○○仍可抗拒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又以被害人是否因恐嚇而心生畏懼及已否交付財物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至若所為危害之通知,並未使人發生畏怖心,雖其仍為財物之交付,亦因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要不得以恐嚇既遂罪論科(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依一般社會常情,案發當時,事起傖促,被害人乙○○於瞬間遭被告以手藏放於衣服內作突起狀,抵住腹部,並聽聞被告聲稱有帶刀等語,內心恐懼至極,復加以該檳榔攤空間不大,被害人乙○○應無甘冒生命危險而予以反抗之可能,均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所為顯已足以壓制被害人乙○○之反抗意識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以手藏放於衣服內作突起狀,抵住被害人乙○○腹部,並佯稱有帶刀等語,至使被害人乙○○不能抗拒而強盜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強盜罪處斷,然被告並未持刀強盜,業如前述,故公訴人就此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另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本院鳳山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六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人就被告上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年,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壯,卻不思正途而以強盜之方式強取被害人財物,其犯罪動機及方法已屬可議,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強盜所得財物金額非鉅,亦未對被害人乙○○造成身體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四、至於被告請求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該檳榔攤內案發當日之錄影帶,以資證明其並未持刀為上揭犯行部分,因該檳榔攤僅有監視電視螢幕之設備,並無設置錄影機無法提供錄影帶供本院勘驗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到庭陳述屬實,且該檳榔攤負責人黃正璋亦為相同之陳述,此有本院刑事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在卷可參,況本案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桂美法官莊珮君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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