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 竹葉青 小吃部」(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為竹葉青冰菓室)負責人,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薪資,僱用甲○○(另簽分偵辦)擔任前開小吃店現場管理,負責現場服務(包括打掃、煮飯、會計、安排小姐坐檯等工作)。乙○○、甲○○二人均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而 范玉秀 、 謝秀靜 (二人業經遣送出境)係依法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均未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或主管機關之工作許可,依法任何人不得僱用范玉秀、謝秀靜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乙○○、甲○○二人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及同年月八日,連續違反上開規定,由甲○○出面先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范玉秀、謝秀靜二人在該小吃部從事非經許可之工作,而在該小吃店陪客人喝酒及點歌,並約定范玉秀、謝秀靜坐檯每三小時可領五百元坐檯費作為薪資。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六時五分許,適有客人 楊萬力 、 林兼教 於前開小吃店二○三室消費時,適遇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至該小吃店臨檢,而經警當場查獲台灣地區女子丙○○及大陸地區女子謝秀靜、范玉秀於前開小吃店包廂內坐檯飲酒、唱歌。范玉秀發現警方臨檢,旋即逃往該小吃店三樓陽台另搭建之房間內躲藏,然仍為警方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僱用甲○○為現場管理,並由甲○○負責應徵其他員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該店由伊交由甲○○實際現場經營,係甲○○不小心僱用到大陸女子,伊係於該大陸女子被查獲時,他們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的云云。惟查:
(一)證人范玉秀及謝秀靜為大陸地區人民,業據渠等自承,且有二人之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及旅行證各乙紙附卷可佐。
(二)本件大陸地區女子范玉秀、謝秀靜是由甲○○出面僱用一情,亦據證人王秀足供述明確。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他們來應徵時是操何種語言?)國語、台語都說,我以為他們是外省人。當時並無拿身分證來看。」,然證人 楊素靜 則於偵訊中證稱:「跟我在同一間被查獲之女子,我都聽她講國語,沒聽過她講台語」等語,是證人甲○○證詞可信度,已非無疑;且僱用他人從事工作,為擔保僱主之權益,以及為辦理相關勞工保障等事宜,均須檢視員工之人事資料,豈有未加任何留意,而貿然僱用之理?足見證人甲○○所陳不知二人是大陸地區女子等情,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僱用證人甲○○為現場管理,惟其既於警訊中自承經營該店已十餘年,偶爾至前開小吃店查看經營,伊僱用范玉秀、謝秀靜是到該店端菜拿酒,伊不知道她們會坐檯陪酒等語。被告既為前開小吃店實際負責人,且亦會前往小吃店查看經營情形,衡以證人甲○○僅係單純支薪之受僱者,在未取得實際經營者之同意前,又豈能自作主張,擅自僱用大陸女子范玉秀、謝秀靜從事右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增加該店之經營成本,並使負責人有受刑事責任之虞?是被告辯稱均係證人甲○○實際現場經營該小吃店,至其僱用大陸女子一情,伊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四)被告就其於該小吃店僱用大陸女子陪酒遭查獲前一、二日之行蹤,先於警訊中供稱係「在北部遊玩」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查獲當日及前一日均在其弟位於彰化縣之住處,住了十餘日云云,其前後供述已然不一。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該門號之手機並未交由他人使用,家中僅有妻子 陳老陣 、女兒 林淑貴 ,妻子不會使用行動電話,女兒沒有行動電話,亦不使用行動電話等語。應可確認該門號行動電話確係由被告一人所使用。經本院調閱該門號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止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之結果顯示,除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有使用位於台中縣○里鄉○○路○○○號三樓之基地台外,其他通話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高雄縣、市、屏東縣及台南縣、市,且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使用之基地台位置,更均係位於高雄縣、市,此有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其在北部遊玩或在彰化縣其弟家中云云,均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再衡以證人丙○○復到庭證稱被告住在該小吃店隔壁等語,則被告就該小吃店經營狀況,又豈有不知之理?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證人甲○○僱用大陸地區女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營業場所現場檢查紀錄、竹葉青小吃店現場圖、竹葉青冰菓室營利事業登記證、估價單、范玉秀及謝秀靜之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及旅行證各乙紙、查獲現場照片九幀、范玉秀手機及員工置物櫃鑰匙照片一幀在卷足憑。綜上,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被告與證人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先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范玉秀、謝秀靜之多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猶不知悔改,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被告未經許可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惟念其僱用之時間尚短,人數亦僅二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第83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