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英商布拜里公司所製之皮夾柒只、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製之皮夾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⑴被告甲○○明知如附表所示皮夾等商品之商標圖樣,業經他人於該商品上取得
商標註冊登記(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商標圖樣等均如附件所示),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前之某日,受中國大陸成年友人所託代為販賣之不詳數目之上開商品,均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造,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竟與該大陸成年友人共同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止,由其在高雄市○○區○○路與重清路口「自由黃昏市場」內擺攤,公開陳列上開商品於該攤位上,連續多次將上開商品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販售單價為每只皮夾新台幣(下同)五十元。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英商布拜里公司所製之皮夾七只(使用相同商標圖樣)及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製之皮夾二只(使用近似商標圖樣)。
⑵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按:聲請意旨稱被告
於警詢中業已坦承不諱,容非屬實,應予更正),辯稱:我不知道扣案的皮夾是仿冒的云云。惟查,被告前因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皮包、皮夾、眼鏡、皮帶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並已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繳納易科之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有此項前科紀錄,可知被告對於皮夾等商品之商標品牌,應有一定之認識程度,而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均屬知名商標,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又衡以本件皮夾之圖樣與如附表所示之商標相同或近似,然販售價格竟僅有每只五十元,此據被告供明在卷,顯然與真品之價格相去甚遠,且本件商品材質、製工均甚粗糙,配件與原廠商品有異,復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使用說明書、收據、發票等,有鑑定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足見該等商品明顯並非原廠所製之真品,以被告此種從事販售皮夾為業,且曾有販賣仿冒皮夾紀錄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徒以上開情詞置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販賣仿冒相同商標商品罪及同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販賣仿冒近似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及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前開中國大陸成年友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於每次同時地販賣前揭仿冒商品之行為,係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斟酌販賣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行為所生侵害程度較高,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依販賣仿冒相同商標商品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輕,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況被告前已因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經本院判決拘役確定在案,前已述及,雖未構成累犯,惟被告再次為販賣仿冒商品之觸法行為,足見其未能悔改,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經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非鉅,且販賣之時間僅有二日,所生危害應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仿冒英商布拜里公司所製之皮夾七只及仿冒法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製之皮夾二只,皆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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