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⑴被告甲○○明知如附表所示帽子、T恤、腰包、證件帶等商品之商標圖樣,業
經他人於該商品上取得商標註冊登記(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商標圖樣等均如附表所示),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某日起,多次向 魏進隆 所經營之「梅西迪國際精品有限公司」(設於台南市○○路○○號)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單價所販入之不詳數目之上開商品,均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造,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其竟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概括犯意,予以販入,並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販入後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騎樓擺攤,公開陳列上開商品於陳列架上,連續多次將上開商品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販售單價為六百元至二千七百元不等。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⑵本件證據尚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登記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圖樣資料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販賣仿冒相同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正式施行,該法原於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者,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惟於修法後,則改於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者,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所為,應逕依修正後之商標法處斷即可,聲請意旨猶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罪嫌,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再者,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輕,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容非不良,而其於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有一定之賠償意願,業據其於本院訊問中 陳明 在卷,且本件經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有限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皆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表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七六號│├──┬─────┬───────┬─────┬──────┬─────┤│編號│被仿冒商標│專用期限或延展│核准使用商│商標專用權人│扣押商品種│││之商標品牌│專用期限│品範圍││類、數量│││及圖樣│││││├──┼─────┼───────┼─────┼──────┼─────┤│一│BMW及圖│九十四年九月十│衣服及不屬│乙○○○○車│T恤二十件││││五日止│別類之衣著│廠股份有限公│、證件帶一│││││及應屬於本│司│條│││││類之其他一│││││││切商品│││├──┼─────┼───────┼─────┼──────┼─────┤│二│BMW及圖│九十四年八月十│冠帽及應屬│乙○○○○車│帽子七頂││││五日止│本類之其他│廠股份有限公││││││一切商品│司││├──┼─────┼───────┼─────┼──────┼─────┤│三│BMW及圖│九十四年八月三│書包、皮包│乙○○○○車│腰包一個││││十一日止│、手提包、│廠股份有限公││││││公事包、錢│司││││││包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