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八二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及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將請求金額減縮為三十萬元,並捨棄利息之請求,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上下樓鄰居,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藉詞樓下腳踏車為其所有為由,率長子乙○○、陳嘉琳踹門並入屋內陽台,被告以手中的行動電話猛敲重擊原告頭部及身體,致原告頭部腦震盪及多處挫傷住院治療四天,目前仍持續由中醫治療。良以兩造為舊識之鄰居,縱有誤會容有澄清之機會,詎被告衡以原告僅一弱女子及二名幼兒在家,即率子女非法侵入傷害他人身體,原告依侵權行為提出本訴,應屬正當。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四萬元,被告應予賠償,又原告擔任褓母工作,平時為他人照顧二名幼兒,每名每月二萬元,約一個半月無法工作,故請求工作損失六萬元,另被告暴力加諸於原告致傷住院,不僅身體受傷,並其心理與精神亦蒙受極大打擊與陰影,深怕被告隨時會再報復,精神上受侵害程度不可謂小,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被告從市場回來發現鎖在樓梯間欄杆的腳踏車大鎖被剪掉,整台車也被牽走,被告才按門鈴找原告理論,是原告惱羞成怒,用肩膀撞被告胸前,並伸手揪住被告胸口衣領用力搖晃,以致被告頭暈,重心不穩向前傾倒,本能的扶住原告肩膀,此時被告子女見原告揪住不放,欲將隔開,卻遭原告咬住被告兩子女手臂不放,被告不得已才用手去撥開原告的臉,原告才停止對被告及子女三人的攻擊,在短短的幾秒中,被告根本沒有對原告造成任何傷害,而原告只不過藉由被告有此「以手撥開」的行為,把單純的事件加以誇大、捏造。原告並無受到任何傷害,卻裝病欺瞞醫生,經被告查證結果,任何人皆可取得和原告一模一樣的腦震盪驗傷證明,即使原告裝病住院三天至出院,但照顧幼兒的工作並未因此擱置,原來的收入並未因此中斷,並無任何工作損失,至原告附帶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當然也是無稽之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致支出醫藥費、工作損失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㈠被告有無傷害原告?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有無傷害原告?
1、關於被告傷害原告之經過,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歷次偵審程序中陳述明確,核其指述前後一致,且原告於受傷當日前往健仁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載明:「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肩挫傷瘀血」等傷害,有健仁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此傷勢與原告所述被告持手機傷害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坦認有以雙手按住原告之肩膀,而當時其手中確實握有手機等語無誤(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五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卷第二一、四五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五號刑事卷第五一頁,本院卷第三一、三二頁),堪認被告傷害原告等情屬實,而被告傷害原告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依傷害罪,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辯稱:未打傷原告云云,委不足採。
2、被告另辯稱:原告並無受到任何傷害,卻裝病欺瞞醫生,任何人皆可取得和原告一模一樣的腦震盪驗傷證明等語,並提出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健仁醫院就診取得之腦震盪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二○頁),惟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肩挫傷瘀血,診治醫師 羅偉鈞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入院治療,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出院,共住院三天」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頁),且健仁醫院所出具之原告健保費用明細亦載明:「X光費」、「藥劑費」、「注射技術費」等項目(見本院卷第十六頁),顯然原告經過醫師詳細檢查,始認定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並進而住院三天,此與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由 陳嚴恕 醫師診治,二者診治醫師並不相同,且被告當日是否確無腦震盪而經醫師診斷有腦震盪,亦無從證明,況縱其欺瞞醫師,取得證明,亦僅是其個人行為,尚難以此即認原告亦以同樣手法取得證明,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四萬元,固提出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四紙、 洪崇傑 中醫診所收據一紙、 仲春堂 中醫診所收據三紙、益春中藥房收據四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八至七四頁),經核健仁醫院收據共計一千四百十六元,其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係扣除健保給付之自負額部分,而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參照),惟上開中藥費用收據,並無相關中醫師之處方簽,無法證明係因本次傷害所支出,此部份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一千四百十六元,其請求之金額在一千四百十六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無法工作長達一個半月,損失六萬元等情,並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擔任褓母一職不爭執,惟辯稱:原告照顧幼兒的工作並未擱置,並無任何工作損失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住院三天,且所受傷勢為腦震盪等情,堪認原告因本件傷害短期內無法工作之情屬實,且以休養半個月為適當,另原告未能提出擔任褓母工作每月收入四萬元之證明,則應以現行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合理,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七千九百二十元(計算式:15840÷2=7920),其請求之金額在七千九百二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為同棟大樓之住戶,因細故發生爭執,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肩挫傷瘀血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高中畢業,任職褓母,八十九年度有收入三筆(營利及利息所得)共計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九十年度有收入三筆(營利及財產交易所得)共計三萬九千五百十七元,另有房屋二棟、土地二筆、投資一筆,被告高中畢業,無業,九十二年度有利息四筆共二萬零八百六十七元,另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汽車一輛,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財高國稅楠服字第○九二○○○五○四二號函及所附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資五字第九二○七七七○二號函及所附財產資料、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財產所得資料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三五至一四一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受傷程度與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二十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五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傷害原告之事實,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一千四百十六元,工作損失為七千九百二十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五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計算式:1416+7920+50000=5933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在五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林玉心~B法官秦慧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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