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八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間結婚,育有子女二人,均已成年。詎被告近年來對實施家庭暴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住處,被告因懷疑原告在家中裝設針孔攝影機而要求原告將針孔機拆除,否則不讓原告出門,並擋住門口作狀欲打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聲請保護令,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核發在案。惟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因向原告辱罵:「妳搖擺無落魄久(台語)」並持續辱罵、騷擾原告,違反保護令情節,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在案。查被告經常在家中恣意咆哮,摔壞物品,更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及子女,且不時以暴力相向,致使原告及二名子女心生恐懼,不敢再與被告共同生活,是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夫妻共同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亦危及原告之人身安全與人格尊嚴,足使原告感受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通常保護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所表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以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斷。若受他方之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則原告據以訴請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事由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達通常難為忍受之程度為判斷,而此項判斷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為侵犯,如有慣行性之毆打行為,或所為暴力行為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本院即認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夫妻受侵犯之一方,即可認達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
(二)經查,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結婚,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近年來實施家庭暴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住處,被告因懷疑原告在家中裝設針孔攝影機而要求原告將針孔機拆除,否則不讓原告出門,並擋住門口作狀欲打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聲請保護令,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核發,惟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因向原告辱罵:「妳搖擺無落魄久(台語)」並持續辱罵、騷擾原告,違反保護令情節,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常保護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在家中恣意咆哮,摔壞物品,更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及子女,且不時以暴力相向,致使原告及二名子女心生恐懼,不敢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姐姐 潘英姿 到庭證稱:「原告跟被告吵架,原告都會打電話跟我講,我在電話中有聽到被告辱罵原告,罵的很難聽,曾經兩造吵架很嚴重,我們家人都到他們家去協調,被告還當場罵原告,也罵我的家人」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妹妹 潘英敏 亦到庭證稱:「我在晚上十一、二點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不在家,我打她手機,原告跟我說她在公園不敢回家,因為被告又辱罵她,被告曾告訴原告有保護令不會打原告,但要用言語辱罵原告,讓原告不好過」等語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依前述事實顯示,被告對原告經常有騷擾、辱罵之行為,足見被告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已有相當之侵犯,對原告人格尊嚴已無相當之尊重,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忍受之精神侵犯之程度,誠已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該行為應可認使原告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