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八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拾貳支、吸管參支及夾鏈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拾貳支、吸管參支及夾鏈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執行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許止,連續在台南市五期重劃區及高雄地區之某公廁內,約隔四、五日即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某時許在前揭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電信局」旁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並扣得甲○○所有經使用過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十二支、吸管三支及夾鏈袋二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自被告查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十二支、吸管三支及夾鏈袋二個,經本院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施用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科之依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執行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查獲當日上午之施用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參酌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非短,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有一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查扣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十二支、吸管三支及夾鏈袋二個,經本院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陽性反應(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已如前述,該針筒、吸管及夾鏈袋顯均與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云云。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曾有在公廁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然否認其餘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僅能證明被告於查獲前數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並無法推論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即開始施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施用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