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九號)及移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新象王」、「皇冠迷十三」、「梭哈」、「春秋二代」、「金象王」及「雪豹」各壹臺、「滿貫大亨」及「金象王」各叁臺,共計壹拾貳臺(均含IC板)、代幣伍佰叁拾陸枚及新臺幣柒仟零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四號、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三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二十五日確定(未構成累犯)。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臺北銀行公益彩券行」前走廊處,擺設電動遊戲機檯,俗稱「新象王」、「滿貫大亨」各一臺,供不特定人打玩,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一時十分,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遊戲機檯「新象王」、「滿貫大亨」各一臺,共計二臺(均含IC板)及機檯內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元;㈡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翁財記超商」前,擺設電動遊戲機檯,俗稱「皇冠迷十三」、「梭哈」及「春秋二代」各一臺、「滿貫大亨」二臺、「金象王」三臺,供不特定人打玩,嗣於同年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遊戲機檯「皇冠迷十三」、「梭哈」及「春秋二代」各一臺、「滿貫大亨」二臺、「金象王」三臺,共計八臺(均含IC板)及機檯內之代幣合計五百三十六枚;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在位於高雄縣○○鄉○○○路○○○號「連順檳榔攤」內,擺設電動遊戲機檯,俗稱「金象王」、「雪豹」各一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遊戲機檯「金象王」、「雪豹」各一臺,共計二臺(均含IC板)及機檯內之現金合計六千八百一十元。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在上述時、地擺設扣案之前揭電子遊戲機具、⑵證人 楊夢玲方緒湖孫雅祥謝福旂 於警詢中之證述、⑶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檢查紀錄表及林園分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現場臨檢紀錄表各一紙、⑶現場照片十八張、⑷讓渡書一紙、⑸代保管條一紙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新象王」、「皇冠迷十三」、「梭哈」、「春秋二代」、「金象王」及「雪豹」各一臺、「滿貫大亨」及「金象王」各三臺,共計十二臺(均含IC板)、代幣五百三十六枚及現金七千零三十元,可資佐證。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仍應依前揭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先後三次經營之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四號、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三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二十五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復連續為上揭犯行,且被告此次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十二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新象王」、「皇冠迷十三」、「梭哈」、「春秋二代」、「金象王」及「雪豹」各一臺、「滿貫大亨」及「金象王」各三臺,共計十二臺(均含IC板)、代幣五百三十六枚及現金七千零三十元,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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