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交通法庭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四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十月十四日確定,嗣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乙○○前原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丙○○(站立於機車腳踏板處),沿高雄市○○區○○○○道機車專用道由北向南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於自同向行駛在前由 王榮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左側超車時,疏未注意,而與上開王榮美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王榮美因而人車倒地,當場陷入昏迷,而受有腦挫傷併重度腦腫、右側枕葉顱內出血、右側額顳頂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經診治後仍有平衡障礙、情緒困擾之對於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而丙○○則受有左上額裂傷(五‧五公分×0‧五公分×0‧七公分),左眼上下眼皮裂傷(二公分×0‧二公分×0‧二公分、0‧五公分×0‧五公分×0‧二公分)之傷害(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 徐屏風 據報前往處理,發現乙○○滿身酒味,正在擦拭丙○○頭上血跡,察覺有異,乃要求乙○○出示身份證及健保卡,並請求支援。詎乙○○竟趁徐屏風警員疏導交通之際,逕自駕駛XFA─五五一號機車搭載丙○○離去,嗣經警依據乙○○留存之證件始循線查獲,而知上情。
二、案經王榮美之夫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丙○○,且其於警察人員到場時,係停車在車禍現場,嗣並未依警員之指示而逕自騎乘機車搭載受有上開傷害之丙○○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未與王榮美發生擦撞,我是在該地下道的機車道與一台逆向行駛的機車對撞,車子因而傾斜刮傷,我發生車禍時,王榮美及他的機車已倒臥在我前方約四公尺遠的地方」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徐屏
風於偵查中證稱:「我到現場發現王榮美車在後,乙○○車在前,距離約一公尺,乙○○的車子已經扶起來靠在牆邊,王榮美車則倒在地上,我開口一問,發現乙○○嘴巴有酒味,因此,我就扣住他的證件並請他不要離開,我問他是如何發生擦撞,他說不知道,並說他兒子受傷很重‧‧」等語明確,參以被告之機車於車禍發生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該機車車身左側及左前擋泥板,均有新的擦撞痕跡,左側煞車桿斷裂,車頭正前方無任何撞痕,車頭內側(即腳踏板處),除疑似血跡之痕跡外,無其他撞擊痕跡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機車照片可稽,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被害人之機車照片共十七張在卷可證。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另舉其子丙○○為證,然被告於車禍發生現場,未曾否認
其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業據證人徐屏風證述如前,倘果係無辜遭人逆向撞及,而未與被害人王榮美發生機車擦撞肇事,被告顯不可能於警員詢問時就其係與被害人發生機車擦撞之人一情不予否認,且絲毫未提及有人逆向行車之事,又被告雖辯稱其係遭一逆向行駛之機車撞擊,然其就具體撞擊情形竟可先後為正面對撞、側面擦撞等全然不同之辯解(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偵訊筆錄、被告上訴理由狀、及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況且被告之機車與他機車正面對撞,不論撞擊力道為何,顯不可能毫無正面碰撞之痕跡。再者,車禍現場係中華路地下道之機車專用道,寬僅二點八公尺,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圖在卷可按,且中華路地下道為高雄市○○○○○道,車流量甚大,此為高雄市民眾所週知之事實,並經徐屏風警員證述詳盡,實難想像有人願甘冒隨時遭撞擊之風險,執意逆向行駛,是堪認被告辯稱:伊係與一逆向行駛之機車對撞,未曾與被害人發生擦撞等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即被告之子丙○○固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審理期日到庭證稱:去年五月二十三日父親(即被告)駕駛機車搭載伊,由左營石頭公園附近奶奶家至小港途中有受傷,受傷原因是因為父親之機車與騎機車者相撞,對方是二個男生等語。然證人丙○○於本院詢及是否記憶庭前一星期曾回奶奶家時,答以:「不知道」等語,則證人丙○○就前一星期之事已不復記憶,然竟可清楚記憶將近一年前發生車禍受傷時之行徑路線,實有可疑,並參酌證人丙○○於本院詢問到庭前有無人教導如何答話,逕以沈默不語之態度,及於本院詢問車禍狀況時僅含糊答稱車子相撞,而於被告反覆詢問提點後,始證述前開與被告所辯相同之車禍發生情形等情觀之,堪認證人丙○○之證詞顯有經誘導之嫌,而屬迴護被告之詞,實難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又事故發生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機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因而與同向由被害人王榮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其駕駛機車顯有過失甚明。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二項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始得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之過失,然所謂慢車係指人力、獸力行駛車輛,而機車(包括重型及輕型機器腳踏車),係包括於汽車之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六款、第六條定有明文,被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既非慢車,則公訴人認本件車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過失,顯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挫傷併重度腦腫、右側枕葉顱內出血、右側額顳頂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有邱綜合醫院、及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證,且馬偕紀念醫院亦函覆:「病人王榮美,經診治有肢體(右上、右下肢)靈活度受損,肌力較差,但不致毀敗,然最困擾病人及醫學上不易痊癒者是平衡障礙及情緒問題,故刑法第十條第六項之難治傷害較符合現狀。」,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馬院醫復字九三一五四一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依被害人目前之傷勢,顯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對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而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受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高監旗字第○九三○○○七九七二號函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吊扣駕照期間駕車,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參見司法院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八二廳刑一字第五二八三號函),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並肇致被害人受重傷害,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其有二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車,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應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業如前述,原審疏未論及被告無照駕駛,及被害人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且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斟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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