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10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郭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905元,及自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於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大偉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簽訂現金卡使用契約,請領現金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動用款項為新臺幣50萬元,借款利率約定以核貸日起
5個月內(優惠期間)以固定年利率0%計算,優惠期滿後以固
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延滯繳款
時,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中華民國(下同)95年10月31日止
尚欠302,905元迄未清償,嗣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前揭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給豐邦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其後再將全部債權轉讓給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清償前揭欠款,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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