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港他字第1號
原 告 許榮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雅娟 即迎富商行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前經本
院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
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
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期於該審
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黃雅娟即迎富商行間因本院104年度港勞簡
字第1號請求職災補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104年度港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後兩造於
民國104年3月2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三點載明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444,8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嗣因兩
造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之裁
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617元
(計算式:4,850×1/3=1,61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和解筆錄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7元,並應依上開說明,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