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3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九四)登錄債券)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0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2期(94)登錄債券】供擔保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86號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1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前開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有其提出本院提存書1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1份附卷可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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