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839號聲請人 吳家榮 應受監護宣吳 劉蘭珍 告之人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吳劉蘭珍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家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劉蘭珍之三男,吳劉蘭珍因COVID-19後遺症,致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法聲請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請求法院指派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
三、經查,吳劉蘭珍係失智症患者引起認知功能缺損,自民國111年8月感染COVID-19病毒後,因感染引發重症二度住院,第二次住院時有昏迷和抽搐之現象。現階段有失禁現象,須全天穿著尿布,洗澡、移動、刷牙、進食及所有生理需求均需協助。接受鑑定時,對於心理師的提問能切題回應,但無法完全遵循測驗指導語作出反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雖可正確辨認兩位兒子身分,亦能表示先生最近逝世,惟無法正確回應自己生日、當天日期、住址、電話號碼及身分證字號;能正確辨認身分證,但無法辨認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或駕照;無法正確算出面前的現金金額(新臺幣1900元認定成1800元)、無法正確計算和操作虛擬的簡單買賣、估計機車或汽車的價值;無法簽署可閱讀的簽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認知功能受損程度已達輕度障礙雖保有基礎財產概念,但記憶力和計算能力不足,已影響其財務管理和判斷,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相較已有顯著不足等語,有本院112年5月1日訊問筆錄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3月17日馬院醫精宇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存卷足佐,顯見吳劉蘭珍現尚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宣告吳劉蘭珍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吳劉蘭珍之三男,自應負起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責,吳劉蘭珍之日常生活事務,均由伊與伊妻子協助處理,並與吳劉蘭珍同住,伊亦同意擔任吳劉蘭珍之輔助人,有同意書、本院112年3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並斟酌吳劉蘭珍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吳劉蘭珍之輔助人,應符合吳劉蘭珍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應吳劉蘭珍之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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