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533、9534、9790、10110、10399、11270、11491、11492、11493、1220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981、982、98
3、984、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智豪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張智豪因涉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就經起訴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物可佐,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有多件案件經起訴尚在審理中,另於新北地方檢察署、宜蘭地方檢察署尚有案件偵查中,且本件經起訴之案件即高達16件,另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亦為多件竊盜罪嫌,是可認被告於107年4月至7月間,短期內即有多起竊盜案件,顯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事由,為防止被告再犯,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5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7年8月15日起羈押迄今,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
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
5項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後,認被告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並有卷內證人指述、扣案物品為補強證據。且經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因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考之本件犯罪情節:
1.本件經起訴被告於107年4至7月間加重竊盜之案件,即高達16件。又同一期間,被告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107年度偵字第12555、12833、13000、13011、1414
2、14877、14951號起訴竊盜、加重竊盜共8件,以10
7年度偵字第11860、14529號起訴竊盜、加重竊盜共9件,以107年度偵字第16326號起訴竊盜1件乙節,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稽。復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5929、19072、19024、18954、19203、20719、21349、21139、24623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97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98、19005號偵查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經羈押後,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借訊涉嫌竊盜案件偵查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8月2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59121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107年8月24日山警分偵字第10700244931號函、桃園分局107年9月6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4398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9月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29273號函附卷可參。則足認被告於前開期間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321條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事實。
至被告再辯稱:被告係因女友吵架因素始為本件云云,然觀被告於前開期間除竊盜前科外,另均伴隨有多件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已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毒癮發作無購毒來源始鋌而走險之可能,而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辯不足採信。
㈢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㈣綜上由全案卷證各情,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復依被告犯罪之性質,以持兇器竊盜之方法騙取得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為防止被告再犯,自有羈押之必要,且此為被告定期至警局報到之舉所不能替代。復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未合,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款、第3款所列情形。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告,難以防止被告再犯,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7年11月15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美玲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