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翔竊盜,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航海王公仔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之航海王公仔2盒,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185號被告林鈺翔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
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4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羅尹呈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夾來速娃娃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不詳工具破壞上開店內機臺鎖頭,竊取機內航海王公仔2盒(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羅尹呈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羅尹呈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尹呈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被告父親 林清安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檢察官朱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