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51號原告 李延裕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6日新市裁催字第48-AW0000000號、新北裁催字第48-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偉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2月26日18時43分及107年2月28日9時49分,因於實踐街56巷內,將系爭汽車爭併排於路側停放,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拍照而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號、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分別於107年3月14日及107年3月16日合法送達車主。車主嗣於107年7月17日向被告申請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於收受歸責文件後,嗣於107年8月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則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W0000000號、第48-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停放之地點係未設置任何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之空地,該空地於臺北市都市計畫整合系統查詢結果屬於綠地,目前尚未徵收,而法定綠地呈現停車之P字,常年為社區居民停車使用,非屬道路用地,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且車輛係停放於盆景旁,並非併排停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系爭違規地點之路側設有排水溝渠、路燈、紅線等公共設施或標線,亦鋪設柏油於路面,足認該路段係屬公用道路範圍,而非私人土地,且縱該地確屬私人所有,其所有權亦因已然形成既成道路,故受公用地役關係所限制,是該處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又本件雖原告稱其係停放於盆景旁,而非併排停車云云,惟道路邊緣之判定應以道路邊線或白線與紅黃線等交通標線判斷,私人於道路上擺設盆景並非交通標誌標線,自無相同效力,本件自道路邊緣起算,路側已停放有數輛汽車,而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仍併排於該等汽車而停放,並占據車道範圍,自屬併排停車之違規無疑,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至該路側停車汽車之車側是否擺放有盆景或其他非交通標誌標線之物品,於本件違規之判斷上,並無異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十、不得併排停車。」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停車,乃因併排停車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㈡經查,原告於107年2月26日18時43分及107年2月28日9時49
分,因於實踐街56巷內,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送達證書、107年9月13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76024763號函、舉發機關107年9月13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76024763號函及採證照片附卷足稽(見卷第36至37頁、55、62、63、64、65、66至67、68至71頁),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件於經舉發機關為舉發後,系爭汽車所有人偉門工程有限
公司向被告提起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覆稱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26日18時43分、28日9時49分,在實踐街56巷口、實踐街56巷4號對面併排停車,違規事違規事實明確,舉發無誤。此有發機關107年9月13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76024763號函可稽。再參以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汽車係停放於建築物旁之道路上,該道路上係屬舖有柏油路面之道路,而其停放之方式則為併排停車,確堪認定。故系爭車輛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屬無疑。
㈣原告雖主張停放位置並無標誌、標線、亦屬空地,為未徵收
之綠地、附近居民長期停放。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l款規定甚明;且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道路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設備等均屬道路附屬工程,又該處屬平日供一般車輛、行人往來通行之巷衖,則此部份要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無疑,縱該土地所有權屬私人所有,該私人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不得妨礙他人之通行。而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之小客車停放上開地點,一旁則為私人建築物,而建築物旁係設有以水泥鋪蓋之道路排水溝設施,再於其旁則為柏油路面,是後該處顯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應屬無疑。另本件舉發機關係以系爭車輛於道路併排停車為由,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舉發,自與現場有無標誌、標線,或其停車處旁是否擺放盆栽,均屬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以原處分各裁處罰鍰2,400元,自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