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參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8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捌玖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8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1月10日起至99年1月10日止,按月攤還利息,嗣利息調整為按年利率百分之9.89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87年8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迄今尚有本金2,103,913元及自8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未償之本金,及自8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9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傳票各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於民國8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1月10日起至99年1月10日止,按月攤還利息,嗣利息經調整為按年利率百分之9.89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87年8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迄今尚有本金2,103,913元及自8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經向被告催討無效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戶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清償剩餘本金2,103,913元,及自8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9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顏毓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書記官陳憲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