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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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五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聲請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在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而確定,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仍基於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某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二次,嗣先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同年十一月五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其前開住處及宜蘭縣○○鄉○○路十六之十三號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二份存卷可佐,堪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聲請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在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而確定,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參,是徵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已詳前述,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另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述,自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制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戒斷程序與科刑、執行之結果後,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仍有施用毒品抵癮之行為,顯見已難憑己身意志戒除毒癮,本有對之處以較長刑期俾達隔離戒毒之效果,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社會整體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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