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六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某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多次,並另再以燒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後吸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四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八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及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一份存卷,暨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四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八公克)扣案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總前各情,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自 白洵 與真實相符,其犯行當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一罪並加重其刑。然被告所犯前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間,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後,仍無法確實戒除毒害,本難見其可憑己力戒斷毒害,而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 俾利 摒除毒癮之必要;惟念其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二罪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三、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四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八公克),此見卷附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三0000一二0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即明,是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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