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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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56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93年5月10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以93年度家護字第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於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聯絡行為:騷擾」。詎被告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於93年11月7日中午12時許,騎機車前往宜蘭縣○○鎮○○路○段○○○巷○○弄○○號告訴人住處,以機車衝撞圍牆大門,而對告訴人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並對告訴人騷擾稱:「要進入妳家損壞電腦」等語。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訊時之指訴、證人 劉啟裕 、 湯羅英 於警訊時之證述、大門脫落之照片4張、本院93年5月10日民事保護令裁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2款。爰審酌被告罔顧法院已核發保護令,仍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惟本件之行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尚輕,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具狀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名,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按,惟公訴人認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毀損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2款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