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4年04月0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並立有本票一張為據。然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故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87年04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被告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足認定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00,000元,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87年04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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