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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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1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文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蘇文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東向7公里700公尺處並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應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旋再切回中線車道行駛。此際,適有 戴東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同向行駛於上開地點之中線車道(起訴書誤載為內側車道,應予更正),並因蘇文郎連續變換車道行駛,致閃煞不及而與蘇文郎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再失控追撞同向前方外側車道由甲○○駕駛並搭載未成年子女乙○○(00年00月生,實際年籍資料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乙○○受有臉挫傷、鼻子挫傷及流鼻血之傷害(戴東浩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車禍肇事後,蘇文郎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已據被告蘇文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戴東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1頁、第12至14頁;偵卷第34至36頁),並經本院勘驗甲○○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誤(見交易卷第66至68頁、第73至81頁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5頁、第19至22頁、第25至30頁、第31至4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雖記載案發當時之天候為「雨」,但實際天氣狀況應屬晴朗此節,已經本院核閱現場照片確認無訛(見警卷第31、32頁),是此部分之記載應屬誤繕,尚無礙本院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又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自明。而本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既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見交易卷第57頁),其對於上引規定顯不得諉為不知;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亦如前載,當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而,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本案車禍事故地點時,卻疏未保持與其他車輛之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連續變換車道行駛,並因此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應無疑義。此外,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亦皆認為:「蘇文郎: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原因。戴東浩:無肇事因素。甲○○: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0月31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7575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08年9月1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842109600號函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查(見警卷第1至3頁;交易卷第33至36頁),亦與本院認定之過失情節相符。另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自堪認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乙○○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應屬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知新法就過失(重)傷害犯行,係刪除原條文第2項之業務過失(重)傷害之處罰規定,且不再區分「業務」與否,一同適用較舊法為重之過失(重)傷害法定刑(舊法業務過失傷害係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明顯較新法為輕)。故修正後之規定既未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應適用之法律、刑之減輕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肇事人時,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已據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確認無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故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之裁量: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速限甚高之國道高速公路,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未審慎觀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向,即任憑己意變換車道,進而使乙○○受有上揭傷害,且被告經鑑定結果,業均認其為肇事原因,而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復考量乙○○所受傷勢之程度為臉挫傷、鼻子挫傷及流鼻血之傷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甲○○、乙○○調解成立,同意適當填補其駕車不慎所生損害之情狀,有本院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08號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見交易卷第99至100頁);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階段均未承認其駕車具有過失,迄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離婚無子,獨居,經濟狀況貧寒,行走不便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44頁;交易卷第118頁)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於95年間,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惟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交易卷第124至126頁)。茲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同意賠償告訴人、乙○○共6萬元而調解成立等節,有本院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08號調解筆錄可稽(見交易卷第99至100頁)。是經此偵、審程序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給予被告按月賠償2,000元之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以及檢察官表示尊重告訴人意見等量刑因子(見交易卷第118頁);兼衡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履行之賠償內容,引為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資以兼顧告訴人、乙○○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橋頭 簡易庭 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被告應給付乙○○、甲○○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09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3日前,由被告自行匯││款2千元至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屏東民生郵局,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參考之依據:││本院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08號,於108年11月6日所製││作之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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