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46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被告甲○○係「貴仲有限公司」僱用之舞台架設人員並每月支領津貼2,000元兼任該公司之自小貨車司機,職務內容除負責舞台之架設、拆卸外,猶須駕車載運舞台器材,事發當日,其係駕駛「貴仲有限公司」所有之P9-0152號自小貨車搭載告訴人乙○○從址設台北縣○○鄉○○路12之8號之公司出發,擬前來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桃園巨蛋」拆卸舞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承明,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之情相符,是此可徵被告顯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自屬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
(二)於行經肇事路段前,被告之車速極快,約在時速70公里以上,告訴人且曾叮囑其減速慢行,不久,即因車速過快以致車輛失控打滑遂撞擊路旁之電線桿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當時是過壹個小彎,我只是輕踩剎車,不知道為何會打滑等語(本院95年8月21日訊問筆錄第2頁),職是,倘非被告之車速過快,寧有可能於剎車時突生車輛打滑失控之現象?此再徵之證人即負責本件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正雄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那個路段是個小彎道‧‧‧(就你專業判斷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何?)因為那邊路很寬、天候又不好,速度又快,地面潮濕,彎道要減速一踩剎車就會打滑,在這地點常因速度快而發生車禍等語益明(本院95年8月21日訊問筆錄第8頁、第9頁)。再者,被告腳踩剎車踏板既隨生制動力,顯見該車剎車系統之功能正常,況自從公司出發以迄肇事時止,約隔半小時之久,此路程中被告亦遇有須踩剎車之路況,惟均無任何異樣出現,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承明,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在車禍發生之前由你們公司出發這一路上你們所坐的車子有任何異樣嗎?)無‧‧‧(一直到車禍發生為止一路上被告在開車過程中有無抱怨或提到車子有問題嗎?)無等語相符(本院95年8月21日訊問筆錄第5頁、第6頁),抑且,設肇事前之剎那間,剎車系統突現輕踩即生非預期之強大制動力此種違常異樣,依本能反應,被告必會恐慌而脫口高聲驚呼「怎麼會這樣!」,然被告猶無該舉,此亦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述明(本院
95年8月21日訊問筆錄第6頁),因之,若非剎車時所生之制動力本即在被告掌控預期之中,未顯如是驚慌之沈穩斯狀,無由續持,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其並無超速,係所駕自小貨車之剎車有問題云云,核屬卸責之虛詞,非可採信。次查,事發路段之前後固皆設有測速照相機,然本件肇事地點係忠義路往龜山方向20.7公里處之電線桿,在電線桿前之測速照相機係設在20.2公里處,過電線桿後之測速照相則係設在21.5公里處,此有承辦員警陳正雄補具之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按,與事發處均相隔甚遠,是以被告於肇事前之踩剎車顯與測速照相機無涉,純係為過該路段之小彎道方如是為之之情,亦堪認定。又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乙節,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為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復查無當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僅以高該路段之限速60公里即約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車,詎於過彎前猶未徐減其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嗣於過彎中始因車速過快遂急踩剎車致車輛打滑失控而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至告訴人僅為其車上之乘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核無任何原因力之介入,難謂之為與有過失。
(四)因本件車禍,告訴人係受有頸椎第六、七節脫位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經頸椎固定手術,迄今仍住院治療中,依病患病情研判,其傷勢應無法完全治癒,亦無法評估可復原至何種程度,另病患手臂肌力為3至4分,手指肌力為0至1分,病患雙手已無法伸屈抓握及手持物品,且雙下肢亦完全喪失支撐人體使能矗立、行走等功能,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2份及該院95年9月29日(95)長庚院法字第0875號函文1份在卷可佐,由是足見告訴人四肢之機能已達於毀敗之程度,並係無法痊癒恢復,其所受之傷害自屬重傷害。
(五)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隨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正雄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正雄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甚明。
除前述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情形列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原規定「毀敗一肢以上機能」為重傷害,嗣經修正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㈢、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嗣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由「必減」改為「得減」而賦與法院得針對個案審酌裁量之權。
㈣、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係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自屬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其因執行駕駛業務之過失致告訴人乙○○受有如上之重傷害,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致告訴人受有四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處刑,惟此與檢察官已聲請且經本院認定成立之使告訴人受有頸椎脫位之傷害部分,在法律評價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再者,檢察官因漏未慮及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指其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容有未洽,聲請處刑所引之應適用法條應予變更。又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隨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業如前述,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罰金部分僅減輕最高度。爰審酌被告在彎道超速行車之過失情節甚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重,迄仍未賠償告訴人以善彌己行滋生之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33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68條、第41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