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097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
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伊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12月1日起至135年11月3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伊借款9,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13日起至115年
12月13日止,自借款日起至98年12月13日,按月付息,自98年12月13日起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至97年12月13日,利息依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26%計算,自97年12月13日起,利息則依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91%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相對人就上列借款僅繳息至96年6月12日,依約本件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第2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