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5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9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明定之。
二、查上述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於民國96年
9月10日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此有前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1紙附本院卷可稽。且送達處所及異議人住所分別為臺北市○○區○○路7段26巷20號、臺北市○○區○○路○○○號5樓,均無在途期間,依照前揭說明,異議人原應於96年9月30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而96年9月30日係星期日,為例假日,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6年10月1日具狀對該處分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於96年10月2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此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經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