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4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63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簽發系爭本票,其中經強制執行之新台幣13萬6,400元部分與事實不符,且利息亦非相對人所請求之年息百分之二十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洪文慧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