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4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9月12日本院所為96年度票字第62922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指略以:抗告人迄今未與相對人往來,更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出於偽造,當事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無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理,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偽造一事,由系爭票據形式上觀之,既堪認係抗告人名義所簽發,至於相對人所取得本票實際上是否係偽造,則屬當事人間之票據債務關係是否有效存在等認定問題,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是本件抗告人就前開實體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胡宏文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