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60號原告甲○○原名 徐祖平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
廖于清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3年4月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茲本人乙○○(即被告)因積欠徐祖平(即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整,雙方協議於93年12月31日前分期攤還壹佰萬元整,餘款肆佰萬元整分伍年內任期攤還…」等語,依據上開協議書內容,其中1百萬元之履行期,業於93年12月31日屆至,詎被告迄今尚未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據系爭協議書「茲本人乙○○因積欠徐祖平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之文義言,意指在該協議書之前,原告與被告間已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原告未具體舉證該債務為何。又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原告固於刑事程序獲無罪判決,然僅係因刑事程序所要求之嚴格證明,使原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並非等同於民事上被告即積欠原告債務。㈡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乃因原告夥同訴外人 劉宗杰 等人(下稱原告等人)強逼被告簽立在法律上全然與被告無關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且被告已於94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㈢原告僅對訴外人順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間有債權存在,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另上開協議書並非債務承擔,原告自不得就順豐公司之債務要求被告承擔,被告亦無需為協議書上根本不存在之債務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93年4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台北縣○○鄉○○路○○○號竹林山寺,巧遇被告及其家人,因順豐公司前向原告借款未還,而被告除係該公司股東外,亦曾轉交前揭借款之部分款項及支票,故原告乃向被告表明催討之意,迨被告與其父母入寺參拜完畢後,被告即坐上原告所開車號0000-00號汽車,另由劉宗杰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搭載被告之家人,駛往被告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抵達該處後,原告等人與被告即在1樓討論前揭債務問題,被告之家人均至2樓,嗣由原告寫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在立書人處簽名捺印,再由劉宗杰在見證人處簽名捺印,其後原告等人即行離去,而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於93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之1百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73號中被告甲○○、劉宗杰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刑事卷宗(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
21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卷,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是否有對被告施予脅迫,方使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㈡被告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後,被告是否已依民法第93條規定
之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㈢上開協議書若未遭被告撤銷,原告是否得依協議書請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既對被告主張因脅迫方簽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抗辯負擔舉證之責。
㈡再按,民法第92條規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第3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關於本件被告是否受脅迫而在系爭協議書之立書人處簽名捺印乙節,被告雖以:其夫婦並非毫無智識之人,豈有可能在全無義務情況下簽立鉅額債務清償之協議書等語置辯,並請求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內之訴訟資料以明是否確有上揭脅迫情事。然查,被告辯稱受原告等脅迫等語,固有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妻 王美珠 於本件刑事案件中之指訴、系爭協議書1份及支票7張附於本件刑事案件卷內為證,惟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僅稱:原告對其稱要其還錢,不然要找其父母親處理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93年度偵字第15218號,以下稱偵查卷,第38頁反面),而此等言語是否帶有加害之意或使人心生畏懼,雖應與被告年邁之父母親當時亦在現場,且其母親有心臟病之客觀情形綜合以觀,然其父母親在上揭竹林山寺時,既已對原告向被告討債之經過,業已親自見聞,未有身心不適之狀況,倘再直接請被告父母一起來討論債務問題,客觀上是否當然會引發被告母親之心臟病,則涉及討論之方式及時間、其母患病程度及醫療控制等因素,然從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徐祖平說順豐3千萬債務要我處理,要我自行認要扛多少,我問他要我扛多少,他說要他決定就3千萬全扛,我不同意,雙方僵持很久,他一定要我說一個數字,所以我就堅持不說,後來他就說因為我是公司股東,要負責500萬元,我當時不得不同意,因為他們堅持若我不處理,要我父母處理,所以就寫協議書…」等語觀之(見偵查卷第73頁),討判過程原告並未使用暴力或恐嚇言語而使被告在談判過程中仍可維持意志自由,故可與原告僵持很久,且被告亦是因原告以被告為順豐公司股東之說法而同意負責,況原告如確有脅迫之情,自應以令被告承擔全部3千萬元之債務,始屬合理,當無僅由被告承擔其中六分之一之債務之理,由上觀之,尚難認定被告已有因被告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其,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情,不能遽因被告稱其已受脅迫之主觀認知,即認在客觀上已達惡害告知之程度。又王美珠於被告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捺印之時係在2樓,並未親眼見聞其簽署之經過,渠亦稱並未聽見原告及被告在2樓講話之內容(見偵查卷第47頁),故渠所言要難認為係被告已遭原告脅迫之證據,至於系爭協議書僅能證明被告曾在協議書之立書人處簽名捺印,亦不能直接證明其係受到脅迫而為之,另支票7張則僅係原告主張伊對順豐公司有4千餘萬元債權之憑據,亦與被告等人有無脅迫行為並無直接關連,均不能據以認定原告曾以脅迫行為使被告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捺印。況由被告在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陳述:「(問:甲○○與劉宗杰在你家停留多久?)至少有2個小時以上…」、「(問:你在何時報警?)是我太太在2樓報警,我當時人在1樓沒有辦法報警」、「(問:這段時間家人有無下樓?)我父母親倒茶給他們喝後,即上樓去」、「(問:警察在何時到你家?)甲○○他們走後約過5到10分鐘。警察沒有看到甲○○」等語以觀(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84、88、90頁),可知王美珠於返抵家門後,在其住處2樓並未受任何人監督限制其行動自由之狀況下,仍未立即打電話報警,被告之妻及父母既明知原告等人前來家中之目的,亦可得預見原告等人將要求被告寫下書面承諾,倘此結果果真違背其意,當即打電話報警或向外求援,卻均不為之,則被告是否業已受到脅迫,即屬有疑。次查,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陳述:「警察來後,沒看到甲○○,警察留下電話給我,後來下午3點多,警察來電,告訴我像這種情形,可能會構成恐嚇,還有民事賠償,問我要不要告」、「警察是對我說,如果是民事糾紛,他們無法處理,如果要告恐嚇及妨害自由,他們可受理,我說我要跟律師討論,律師討論之後,決定要提出告訴,就對警察說,我要告。警察才安排時間通知我去製作筆錄」、「(問:律師如何分析?)律師說如果沒有告他的,那5百萬元的協議書,就要由我承擔,可是我根本支付不出來」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89頁),可知被告乃因在與律師討論後,為避免影響其民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決意提出本案告訴,至為顯然,故其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是否確實受到脅迫,亦有疑問。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證明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因原告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所辯不足信採。
㈢被告並未證明其受有何種脅迫之情,已如前述。況被告所稱
其於93年4月5日受有脅迫乙情縱認屬實,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又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應於發見脅迫終止後,
1年內為之。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於94年1月10日發出存證信函撤銷以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已於94年1月11日到達原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以:本件刑事案件二審法院審理時於94年10月26日曾提示該存證信函,原告並無意見,可知原告確有收到該存證信等語為辯。惟查,上開期日原告受提示者乃係附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卷第95、96頁之存證信函,而該存證信函並無郵局收寄之戳印,且該存證信函之提出附卷,乃係因被告之告訴人代理人以之請求承辦檢察官告知原告之住所以利送達,然為檢察官以:「所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等語發函拒絕之(見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卷第92-97頁),足認上開所提示之存證信函並未投寄。且本件刑事案件二審法院於提示時亦未論及原告是否曾收受或何時收受該存證信函之問題,是原告雖於經提示該存證信函後表示無意見(見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卷第43頁),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94年4月5日前曾收到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所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復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就被告早於94年4月5日前即曾對原告為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其以系爭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業經其依民法第92條、93條之規定,以上述存證信函之送達撤銷云云,不足憑採。
㈣復按,第3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
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3人。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00條、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當事人意思表示可為對話或非對話,而分別依民法第94條、第95條發生效力。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曾陳稱:「…徐祖平說順豐3千萬債務要我處理,要我自行認要扛多少,我問他要我扛多少,他說要他決定就3千萬全扛,我不同意,雙方僵持很久,他一定要我說一個數字,所以我就堅持不說,後來他就說因為我是公司股東,要負責500萬元,我當時不得不同意…」等語,已如前述,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茲本人乙○○(即被告)因積欠徐祖平(即原告)伍佰萬元整,雙方協議於93年12月31日前分期攤還壹佰萬元整,餘款肆佰萬元整分伍年內任期攤還…」等語,係就被告以第3人身分承擔債務人順豐公司3千萬元債務中之5百萬元,而與債權人即原告成立之債務承擔契約,復就其給付方式加以約定,是系爭協議書自應定性為第3人所為之「債務承擔契約」,兩造均為該契約之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且該5百萬元之債務於系爭協議書成立時,即已移轉於被告,堪予認定。是被告一再以原告未就兩造間確有該5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舉證證明之,而辯稱:原告不得持系爭協議書向其請求已屆期之
1百萬元之給付云云,洵屬無據。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類似於和解之無名契約云云,而與本院上開認定尚有未合,惟法律適用原屬法院職權,本即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影響於本件之結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與原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即系爭協議書,而承擔順豐公司對原告所負5百萬元之債務,復約定其中1百萬元應於93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而被告屆期並未清償乙節,已可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已依法撤銷及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因乏實證,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百萬元及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