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監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監字第199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新台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甲○○為聲請人之母,前經鈞院以94年度禁字第7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禁治產人原監護人死亡,聲請人經親屬會議同意,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如無第1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時,始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次女,禁治產人與聲請人同住多年,且均設籍同一戶,禁治產人之日常生活起居向由聲請人照顧,禁治產人原監護人 廖世興 已於民國96年7月8日死亡後,由聲請人繼為戶長,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禁治產之其餘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全權處理禁治產人之一切事務。是聲請人即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4款之「家長」,本院依上開規定,參酌禁治產人之親屬會議決議,爰指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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