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彭康和 」簽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彭康和」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而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所兜售懸掛不明車牌、車身號碼遭變造為D0000000號、引擎號碼遭變造為4G63Z022779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即俗稱之AB車,真正車籍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D0000000號、引擎號碼4G63Z022356號,車主為 洪淑敏 ,該車於93年7月24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前失竊,失竊後遭不詳人士偽造車牌、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而仿製車主甲○○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於93年底不詳時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以新臺幣100,00
0元之賤價故買之。後因交通違規該車車牌遭吊扣,遂將不知情之友人彭康和先前借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拆卸改掛至上開贓車上繼續駛用。嗣於95年4月3日晚間9時15分許,乙○○駕駛前開贓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
144公里北向處時,因違規超速遭警攔停,雖棄車逃逸仍為警查獲。而乙○○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5年4月4日日凌晨0時許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接受詢問時,冒用「彭康和」之名義應訊,除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彭康和」之簽名、指印外,並先後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彭康和」之簽名及指印,用以表示「彭康和」已依法接獲通知所涉罪嫌及逮捕之理由且不願通知親友等意思,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復將之交由警方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彭康和本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洪淑敏、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車籍資料、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3日(95)中車服發字第950358號函、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車採證照片、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27日刑紋字第0950110284號鑑驗書等件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52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
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㈢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
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㈣至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本件不論
適用新舊規定,被告均構成累犯,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此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按刑法上所謂之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之。又在事先印妥內容文件預留之簽名欄位簽名者,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記載之體例及形式客觀視之,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以簽名者之名義確認、收受他人為一定之通知或行為,抑或在表達其上方所載字句之意思,當然亦屬刑法第21
0條所稱之私文書。本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彭康和」之簽名及指印,再交回警方收受,各係見於事先印妥內容文件預留之簽名欄位,依前述,自己具備意思性及製作名義人之文書完整形式,此部分自屬私文書。核被告向「阿源」購買前揭汽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
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上偽以「彭康和」名義簽名、捺指印後並將之交還警方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僅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合。至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偽造「彭康和」簽名及指印之行為,雖另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如後述,此與為偽造文書而偽造「彭康和」之署押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行之,自應包括視為單一之偽造行為,無從分割各別論擬,因之,各次之偽造「彭康和」署押胥應統括為一而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之警詢期間,先後固有數次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因被告既已冒名應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以「彭康和」名義所製作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此單一社會法益並兼及刑案偵查正確性此單一國家法益,其各個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故買贓物之數量、對彭康和所生之損害、對警察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刑法第51條第5款有關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經修正施行,惟該修正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爰適用裁判時法定其應執行刑。
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逮捕通知書,因均已交付警方,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95年4月4日凌晨0時許之│││警詢筆錄上偽造之「彭康和」簽名3枚及指印9枚。│├──┼────────────────────────────────┤│2│國道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局95年4月3日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上偽造│││之「彭康和」簽名及指印各1枚。│├──┼────────────────────────────────┤│3│國道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局95年4月3日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聯)上偽造│││之「彭康和」簽名及指印各1枚。│└──┴────────────────────────────────┘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