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96年5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4月6日下午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路與育英街口,因違規闖紅燈左轉,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
二、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經警攔停告發之事實不諱,然辯稱當時伊當時並未闖紅燈違規左轉,而是綠燈左轉云云。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之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丙○○到庭證:伊當時在中山路、育英街口執勤,發現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從中山路左轉育英街,當時育英街為綠燈,中山路是紅燈,因為育英街不大,很多駕駛人貪圖方便違規左轉,在異議人之前也有2、3部車違規左轉遭攔停等語;另傳訊同時與證人執勤之警員甲○○亦到庭證稱,當時除異議人之外,另有2部機車也是違規左轉遭攔停告發,伊告發機車,丙○○告發異議人等語。
三、按證人二人均為執法之公務員,與異議人並未怨隙,茍如異議人所言,當時伊並違規,證人豈有無端攔停且加以告發之理?且證人到庭具結證言,其證詞並無不可採信之情事。是本件異議人違規情形應認屬明確無訛,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