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65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營業用小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2月10日夜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微風廣場購物中心前停車載客後,正欲重行起駛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該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與同向由甲○○所駕駛並搭載其妻 游鳳媚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肘右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而游鳳媚則受有右肘、右髖部、右膝、右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本院96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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