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5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壢簡第179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為求抵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債務,乃將其於民國94年5月23日、94年5月25日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及臺灣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於94年5月25日(最後申辦帳戶時)起至94年6月14日(被害人罪早遭詐騙時)期間之某日,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用以詐欺不特定人之錢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由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乙○○,丙○○於94年6月14日11時30分許接獲詐欺份子之來電,嗣陷於錯誤即先後於同日15時9分、同年月15日12時許、同年月17日14時10分許,分3次共匯款新台幣(下同)72,000元至該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94年6月17日14時10分該次係匯款36,000元至被告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另乙○○係首於94年6月15日接獲詐欺份子來電告知中獎之訊息,遂信以為真乃依指示於翌(16)日上午10時許與該成員所稱之會計師連繫後,復遭誑以須辦理海外金融保險云云,旋遵囑於同年月17日、20日各匯款26,000元、10,000元至被告上開台灣銀行內壢分行帳戶,上開匯款均旋即遭詐騙集團份子提領一空而得手。嗣丙○○及乙○○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暨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為求抵償一萬元之債務,乃將其所申設之前揭二金融帳戶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節,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而被害人丙○○、乙○○遭詐騙集團以前揭說詞詐騙,而各自匯款三萬六千元至被告之前揭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前揭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等提出之匯款單據共三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交付前揭二帳戶存摺、提款卡資料之際,既已知該不詳姓名之人願以抵債即免除部分債務之有償方式收取其存摺、金融卡,當係欲另謀他用,準此,茲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以供己身資金收、付調度之用,殊無身份及條件之限制,任何人皆可輕易為之,復毋須支付對價,因之,倘有非屬熟識之人捨此弗由,反而欲以出價方式收購己有之帳戶,則持之以供收、付款項者必出於掩飾真實身份之圖,是以倘非相關款項之收、付係涉及不法行徑,該人何有隱身幕後,汲汲於藉此置身事外之需?此誠屬普通常識,抑且,現今社會上之不肖份子利用他人帳戶充為行騙、恐嚇收贓之工具,尤時有所聞,屢見不鮮,更經媒體廣為批露報導,早已蔚成公知之事實,被告對此要難諉稱不知,稽此足證被告交付前揭二帳戶以抵償債務,對該帳戶恐將淪為不法諸如詐財等事之用乙情,已有預見,據此,既已預見,詎猶容任該結果之可能發生而交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是其顯有助成他人為詐財等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極明。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
不知幫助之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除將「從犯」一語修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外,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須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
7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㈢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
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㈣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復非屬72年7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是以依行為時法,法定罰金刑最高、低額各為新台幣30,000元、30元,其係幫助他人犯罪,得減輕其刑惟非必減,倘審酌後認宜予減輕,則罰金刑部分僅減其最高度,據此,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最重、輕各可為有期徒刑5年、1月,拘役部分為59日、1日,罰金部分則分別為新台幣30,000元、30元。其次依裁判時法,法定罰金刑最高、低額各為新台幣30,000元、1,000元,其亦係幫助他人犯罪,得減輕其刑惟非必減,若審酌後認以減輕為宜,罰金刑之最低度亦應減輕,因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最重、輕各得為有期徒刑5年、1月,拘役部分為59日、1日,罰金部分則分別為新台幣30,000元、500元。其中最重、次重主刑之處斷刑範圍,修正前、後並無異致,但罰金刑可宣告之最低額則由新台幣30元提高為新台幣500元,是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固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然此係涉及處斷上「罪數」之事項,為與罪、刑有關之規定而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定,故與其他罪、刑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三、被告甲○○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丙○○、乙○○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次提供2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一個幫助行為助成他人為2次詐欺犯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罰金刑部分僅減輕其最高度。原審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之犯行,並依修正前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另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認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標準較有利於被告,而引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其積欠債務,又患有疾病,使將前揭帳戶交付他人抵償債務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於94年間罹患胃癌,因「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胃)」而領有輕度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有被告提出之該殘障手冊一紙在卷可稽,而觀諸該殘障手冊之鑑定日期為94年7月23日,與本件被告交付帳戶抵債之時間接近,則被告所稱係因罹患疾病,又積欠債務無力償還,始將帳戶交付他人以抵債等情,足堪採信,是可見被告係因罹患重大疾病,迫於生活經濟之困窘始為本件犯行,並非以犯罪為習常之人,尚有可憫之處,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1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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