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鍾儀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桃簡第2044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6月28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右鑫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桃園縣大溪鎮石門水庫阿姆坪舊碼頭內(位於石門水庫蓄水區範圍),見水庫內漂流木即香彬3根、肖楠2根、紅檜1根、扁柏1根、樟樹1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經濟部水利處北區水資源局之同意,竊取上開香彬
3根、肖楠2根、紅檜1根、扁柏1根、樟樹1根,並利用其所駕駛之前揭大貨車後附之升降機,將上開物品抬起後置於大貨車上,將上開物品載往桃園縣大溪鎮復興里3鄰1-3號空地,嗣為警於是日上午8時許,在上揭空地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擅自將石門水庫蓄水區內之前揭漂流木吊起後,載運至查獲地點而遭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甲○○即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交通工具交付保管單、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木材檢尺表、竊取漂流木地點位置圖各1份、照片13幀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所拾取者為漂流木,拾取之地點又非於森林內,且該處已非林管局實力管領範圍內之區域,應僅構成侵占漂流物罪嫌云云。然查:
(一)前揭漂流木係等木材規格均屬貴重、大尺徑狀態,目前該等樹種及徑度之林木僅存國有林尚有天然分佈,依此研判可認定前揭漂流木均屬國有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又本件被告拾取前揭漂流木之地點為阿姆坪碼頭,係位於水庫蓄水區範圍,並非國有林之範圍,亦為前揭函文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確認,而按①「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參、一、(二)點規定:「天然災害發生後之漂流木,應依漂流木所在位置由各管理經營經關於24小內主動派員做必要處置,其清理權責如下:位於水庫蓄水範圍內,由各水庫管理單位清理」;②又「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參、二、(一)點規定:「辨識、註記、檢尺:國有林區域內、水庫及中央管河川之漂流木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③按「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參、六、(一)點規定:「國有林區域內,即國有林地、水庫蓄水範圍等國有林區域範圍內,不公告開放民眾自由撿拾」;而證人甲○○亦指稱本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水利處北區水資源局管理打撈,木材打撈後之辨識、註記、檢尺則由林務局負責等情明確,是以,被告所拾取前揭木材之地點,其木材之打撈當屬經濟部水利處北區水資源局所管理範圍,亦當為其實力所支配之範圍內,況法規亦明定該處不公告開放民眾自由撿拾,益見被告所拾取該等木材之地點,係封閉、不對外開放撿拾之法定主管機關支配範圍,亦即藉由該法規禁止之規定,已明確建立該主管機關之管領支配權限而排除一般民眾進入撿拾之可能。是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任意拾取該等漂流木,當屬竊盜行為,亦難以其不知法令之規定而免除刑責,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者僅為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規定;而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7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復非屬72年
7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是以依行為時法,法定罰金刑為銀元5,000元以下,銀元1元以上,依裁判時法則為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新台幣1,000元以上,考其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差異,最低額則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罪,既係特為保護森林之養育、維護,對於擅自砍伐森林、破壞生態之人予以有別於刑法之特殊處罰,是以當係以行為人竊取地點係位於「森林」之內,始克當之,若所竊取之處係在森林以外,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查被告竊取該等漂流木之地點,係位於水庫蓄水區範圍,尚非「森林」內,業如前述,自難以森林法所定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罪相繩。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所為應依森林法語以論處,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其起訴法條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然所竊取之木材價值約新台幣45,000元,及其所為對於山林之保育、主管機管之管理所生之危害,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修正,依行為時法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裁判時法則以新台幣1000元則算一日,是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而竊取該等木材,事後又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日後行車自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竊取該等漂流木之地點,係位於水庫蓄水區範圍,尚非「森林」內,業如前述,自難以森林法所定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罪相繩,是原審論以森林法第52條之罪,則尚有未洽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