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00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係因被告來臺工作時認識,嗣兩造於民國93年7月26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竟因越南國未批准其來臺灣,致被告自結婚後未能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義務,經再三協調,越南政府還是不予核准被告來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國籍,而被告為越南國籍,兩造於93年7月26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及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
共和國結婚證書及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影本各1份及照片5張為證,已如上述,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其相關資料,查悉被告於93年4月6日出境我國後,迄今未有再入境我國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7月24日境信雲字第09510828660號函在卷可稽;再據證人即原告之父 郭生全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原告至越南結婚時,並未告知伊,係於兩造婚後,經原告告知始知悉原告已在越南與被告結婚,而被告曾來臺灣等語明確(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諸情,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後,一直未能來臺與原告團
聚,與原告共營婚姻,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在此情形下,亦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原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合於其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難認原告可歸責程度高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楊智守法官范足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