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1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雙方並約定前開借款期間為自94年4月28日起至101年4月28日止,其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息7.75%(違約當時為4.364%+7.75%=12.114%)計算。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28日起即未按月攤還本息,尚欠借款本金510,419元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被告到庭陳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惟因現在沒有錢償還,等有錢時會償還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證。嗣被告到庭陳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在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自94年12月28日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0,419元未為清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