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三0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曹新泰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阿煌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九五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物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戶名:曹新泰企業有限公司,號碼:CB一八一五八)。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星字第三五四六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物經他案債權人調卷執行而拍定並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認已無續予假扣押之必要,乃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准許撤銷在案,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八四號裁定,假扣押標的經他債權人調卷進行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則原假扣押程序已歸消滅,已無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之執行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如債權人並已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因無再發動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可能,即應認合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要件,而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中和中正路郵局(板橋七十六支)第二三三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聲請人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該意思表示之通知裁定准予公示送達,迄今未據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星字第三五四六號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九五號提存書、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一五三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抗字第二六一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八四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三七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聲請人因而聲請公示送達,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三七號裁定准許,然聲請人僅將該裁定主文刊載於新聞紙,至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仍未刊載於新聞紙,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第九十七條著有規定。又關於公示送達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除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外,法院並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兩者必須兼備,苟缺其一,即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一八三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但並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包括附件)登載於新聞紙,則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顯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自難謂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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