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3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共陸臺(均含IC板)、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高手保齡球館」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於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仍在申請中尚未核發時,即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底某日起,在上址擺設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如附表所示之限制級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具共六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會同警方至前址臨檢,當場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臺共六臺(均含機臺內之IC板)及置放於前揭機臺內之新臺幣(下同)現金三千四百六十元。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徐淳宜林致誠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共六臺(均含機臺內之IC板)、現金三千四百六十元。
(四)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稽查紀錄表二件。
(五)現場照片五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營業期間,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六臺(均含IC板),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該等機臺內之現金三千四百六十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臺)│備註│├───┼──────────┼─────┼──────────────┤│1│彈珠臺│二│含IC板二片│├───┼──────────┼─────┼──────────────┤│2│動物奇觀│一│含IC板一片│├───┼──────────┼─────┼──────────────┤│3│皇冠列車│三│含IC板三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