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八號、第一一六九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前揭佯以(仲介)買賣上開房地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乙○○所交付之房地所有權狀及告訴人丙○○證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前揭冒用告訴人丙○○之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上開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上盜蓋告訴人丙○○之印章,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告訴人丙○○名義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等私文書,係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不能強予分離,自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偽造私文書行為;渠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與 李志信 、 高泉基 、 謝協志 、 陳秋雄 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 汪國籐 所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丙○○、乙○○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及被告係承李志信之指示而為前揭犯行,其於整體犯罪計劃之角色分配上並非居於最主要之地位,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述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欄內所填寫之「丙○○」姓名各一枚,僅在識別申請登記之設定義務人為何人,以利承辦人員明瞭申請辦理土地登記之對象,並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思,縱未經本人同意而填載,亦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上因盜用告訴人丙○○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數枚,並非偽造之印文,亦不屬前揭條文所定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均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