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一0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項有期徒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六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一月確定,刑期起算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三月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丙○○未見悔悟,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一樓,見乙○○所有之日立牌四一型電鑽一支(值約新臺幣《下同》七千元)置放門口無人看管,乃以徒手方式竊取後攜至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以一千元之價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循線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九樓住處查獲。丙○○復承前犯意,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亦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所有,放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冷氣機所使用之真空馬達一具(約值一萬元),得手後,正以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將上開竊得之馬達運離之際,為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之指述,互核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足佐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如前所述竊行,時隔不遠,手段方式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分許之竊行,檢察官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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