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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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號),由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八一號),移送本院審理(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出租其所有之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㈡被害人之告訴狀。
㈢受款人為被告之匯款執據一份。
㈣被告在郵局所立存簿儲金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至六月一日之存提詳情表各一張。
三、查洗錢防制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八月六日被告行為後始施行。原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二條洗錢行為態樣之不同,修正為新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並區分其刑度。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九條第一項及新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刑度,均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新法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第九條第一項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公訴人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其基本事實相同,自應准予變更)。又被告係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其等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係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對其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出租存摺予不法詐欺集團牟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惟其犯罪手段並非暴戾,並參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因出租帳戶取得三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被告因本件洗錢犯罪所得之三千元,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在審判中向本院自白犯罪,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在前開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