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四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九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本院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判決廢棄本院上開關於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劉景宜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郭南宏~F0~T40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①│第一審裁判費│九、○○○元│由聲請人預納。│├──┼─────────┼─────────┼─────────────────┤│②│第一審送達郵費│五四四元│由聲請人預納六八○元,支出五四四元│││││,餘一三六元移入第二審。│├──┼─────────┼─────────┼─────────────────┤│③│第二審裁判費│一四、八五○元│由相對人預納。│├──┼─────────┼─────────┼─────────────────┤│④│第二審送達郵費│六五六元│由第一審移入一三六元,相對人預納五│││││四四元,合計六八○元,支出六五六元│││││,餘二四元業經退還相對人。│├──┴─────────┼─────────┼─────────────────┤│合計│二五、○五○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一七、五三五元。││即二五、○五○元×七\一○=一七、五三五元。││二、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一五、三七○元。││即一四、八五○元+五四四元-二四元=一五、三七○元。││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二、一六五元。││即一七、五三五元-一五、三七○元=二、一六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