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起,因積欠自訴人薪資事,履經催討均不獲置理,反惡言相向,且於八十九年間,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被告詐欺、恐嚇等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又誣告罪之成立,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無非係以被告提起誣告自訴人詐欺、恐嚇等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依法對自訴人提起詐欺等告訴,係為維護自身之權益,並無故為誣陷之情等語。
四、經查:(一)有關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七號案件中之詐欺部分,係由聯瑄開發有限公司提起告訴,此部分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核閱無訛。故前開提起告訴者,既為公司法人本身,參諸誣告罪之成立,需在主觀面,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而公司法人既無上開主觀意圖,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而本件被告僅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依法代表公司提起告訴,當與前開罪責無涉。
(二)另參前開案件中有關恐嚇部分,被告係以自訴人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在新竹市○○路○段○○○巷○號處,以「如再不支付薪資,將叫人予以殺害」等語恐嚇被告,使其心生畏懼等情提起告訴。然觀諸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該案中所提供之證人 楊李熟 為其母,難免證詞有所偏頗,且自訴人於上開案件縱有告訴人即被告所為情節,然被告並未對自訴人所為之言語或行為致心生畏懼,僅言將提起刑事控告,故與刑法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該處分書在卷足憑。足證被告懷疑自訴人於上開恐嚇案件構成刑事罪責並非全然無據。縱認被告前開提起恐嚇罪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所述並非虛妄,亦有端緒可循,依首揭之說明,被告前揭行為與誣告罪所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為被告上開之犯罪尚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