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八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並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之,並以每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計尚積欠本金四十六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三、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而前開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非在本院轄區,惟依據兩造間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立約人如因本契約致涉訟時,雙方合意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審理之,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按,原告所在地之法院既為本院,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含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