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更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陳鴻榮右聲請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八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陳鴻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交之上述保證金沒入。
二、經查,該受刑人已經檢察官合法傳喚通知,命受刑人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到署執行,此有卷附之執行通知送達回證可稽,亦為受刑人所具之抗告狀所載明,而受刑人雖曾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因已聲請再審,故請求停止執行,然因再審之請求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定有明文,該停止執行之聲請並已為檢察官所不准,自應認檢察官已經明確指定執行日期,無待於檢察官再行指定執行日期,而受刑人自屬經合法通知未依期限到署執行,並不因受刑人曾經聲請延期執行或檢察官嗣後諭令請速到案執行而影響此一事實,應認為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到案執行;次查,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案執行,經檢察官核發拘票,由警執票多次前往受刑人之住所地拘提均無法遇見受刑人,更無法將受刑人拘提到署執行,此有卷附拘票所附之報告書可憑,可見受刑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而受刑人於收受執行通知之送達後,無故不到署執行,卻於抗告狀中空言其均在家中與立法院中等待執行通知,顯無可採,足見其並無到案執行之意,又經警察多次前往其住處拘提未果,足見其行蹤不明,並刻意逃避本案之執行,自應認其已經逃匿,而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