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甲○○曾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甲○○復於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且其上開強制戒治處遇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至九十年一月四日)。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四時十分許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四時十分許,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而查獲。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其自停止戒治出所後,即未曾再施用毒品,雖其於驗尿前一日曾見與其同處一室之友人有施用毒品,但其並未施用,並請求傳訊該名友人作證等語。經查,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四時十分許,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時,經採尿並送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其尿液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出具之KH2000B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可稽,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再,施用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七十二小時內仍有殘餘微量排出,此有憲兵司令部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80)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可稽,是應堪以認定被告確係於驗尿前之七十二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其辯解尚無可採;至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以證明其於前述驗尿時間之前一日,曾與證人同處一室,雖證人曾施用毒品,但被告並未曾施用一節,然被告之尿液中確曾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足以認定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所可能施用毒品之時間為驗尿前之七十二小時內,亦如前述,是縱證人可以證明被告於驗尿前一日未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亦難以遽認被告於驗尿前之三日(即七十二小時)內,均未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自不足以推翻前述驗尿報告,從而該證人自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五號裁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可憑,此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為三犯,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曾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其前科表足稽,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含施用毒品、竊盜在內之前科,有前述前科表可稽,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生危害於社會風氣、其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